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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与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滕*珍诉称:我与王**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前堰上村农民。我和王**与被告王**系亲戚关系且又是邻居,两家相处不错。2000年因王**重病在城里的儿子那治病,因房子无人看管便委托由被告王**免费居住并看管房屋。直到王**2013年去世。被告王**未经我同意擅自在宅基地上翻建了房屋,我到村委会了解情况,才得知被告王**写了一份所谓的房契证明。但我及王**均不知此事亦未在该证明上签字。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2000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北京**民法院和北京**人民法院处理过,虽然原告方更改了案由,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一样的,前两份判决已经生效,对买卖关系已经进行了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滕**的丈夫系王**,王**于2013年6月19日去世。滕**、王**与被告王**均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前堰上村农民。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前堰上村xx号院(以下简称xx号院)内房屋登记在王**名下。院内房屋最初由王**、滕**夫妇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建造,并由王**、滕**夫妇居住使用。自2000年起,该房屋由被告王**居住使用。2014年,被告王**出资将230号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2014年,滕**以及滕**与王**的子女曾将被告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将其占用的xx号院内房屋返还给他们。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为了证明其占有xx号院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房契证明》,用以证明王**已将xx号院房屋卖给王**。《房契证明》载有:“王**现有北房六间、东配房四间,包括里外院,东邻道、西院杜**、前谢树林、后王**,现以二万元出售,经双方同意,此房贰万元现金卖给王**,包括房内剩余东西。现金贰万元当天付清,从即日起房归王**所有(包括房有关手续),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双方同意,绝不反悔。”在《房契证明》尾部,有卖房主王**、买房主王**和中间人刘**签字、按手印,签订日期为2000年1月9日。中间人刘**出庭提供证言,证明该《房契证明》的真实性,并证明原告滕**先联系他,要求其做中间人找房屋的买主,在《房契证明》签订当天,原告滕**在现场。对于被告王**提供的《房契证明》,原告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系被告王**伪造。经询问,证人刘**表示《房契证明》上各方签字均由代笔人所签,并非各方本人签字,但名字上面的指纹均系各方本人所按。原告方申请对《房契证明》上王**的指纹进行鉴定,本院指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在对检材《房契证明》进行查验后口头告知本院,该《房契证明》上“王**”字体上按印的指纹不具备检验条件。后本院到诉争房屋所在村落进行走访调查,通过与诉争房屋的邻居进行走访谈话,可以证实被告王**在此房屋内居住十多年并于2014年对房屋进行翻建的事实,诉争房屋西邻杜**、北邻王**均表示该房屋系被告王**购买。北京市通**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王**在此居住多年,并于今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后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做出了(2014)通民初字第11365号民事判决书,以王**提供的《房契证明》具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且形式要件齐备为由,驳回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方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做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契证明、(2014)通民初字第1136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房契证明》的性质,两份生效判决已经做出认定,认为其具备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滕**并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反驳《房契证明》的效力基础,且其主张《房契证明》无效,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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