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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刘**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康*、刘*为因与被上诉刘**、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刘**、王**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系夫妻关系,我们与刘*、刘**、康*以刘**与刘*的名义签订协议,约定将北京市×养殖场共计10亩租赁给刘*、刘**及康*,租赁期限为2007年7月17日至2031年7月17日。协议约定甲方提供营业执照给乙方无偿使用,乙方在经营期间遇到政府拆迁,地上建筑物其补偿金额归乙方所有。2010年11月,我们与北京**储备中心及台湖镇人民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依据协议,我们应给付刘*、刘**及康*补偿款1742554元,但实际给付了3130000元。现要求刘*、刘**及康*将多收的拆迁补偿款1394646元返还给我们,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刘*、康*、刘*为共同辩称:一、本案部分被告主体不适格,刘*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首先,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系王**与刘*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何种争议,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只能赋予或加在该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只能对他们产生拘束力,由此引发的诉讼亦如此。所以刘*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其次,刘*与刘*为之间系借贷关系,王**曾向刘*指定的收款人刘*为打款亦是刘*为了偿还刘*为的借款。不能因为部分拆迁款项系实际入账到刘*为账户中,就认定刘*为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二、本案王**主张拆迁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案由相矛盾。北京**民法院2012年6月4日作出的(2012)通民初字第5686号民事判决中明确指出了“原告对于拆迁款的相关诉求属于拆迁补偿款归属及分割纠纷,与本案的租赁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我方请求驳回王**的诉求。三、本案拆迁款的分配系王**与刘*、康*协商后进行的,系各方对拆迁款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本案拆迁款项的分配方案系经王**与刘*、康*协商一致,具体的分配方案也是由王**提出的,各方达成一致后才将款项分配。此一节事实,已有证人在之前的庭审中作证。王**作为拆迁款项的具体分配人,在其真实意思表示之下以其实际行动完成了各方达成的约定,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其次,拆迁的整个过程都是由王**一手操办的,而且对于数额如此巨大的一笔款项,王**对各承租人能够提出如此具体、明确的分配方案,并付诸了行动,其行为在法律、事实上均已认定为有效。而其在事后以不知情、重大误解等等借口为由欲擅自违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四、本案拆迁款项的分配并非系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的。首先,本案王**一直强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拆迁补偿条款,但事实表明,本案拆迁款项的分配并非是依照该合同进行分配的。该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双方对于租金的相关约定,而在涉及拆迁问题时,由于拆迁款的数额巨大,权益各方必然会进行相应的约定,在达成一致后才会进行分配,这才是符合一般常理的事实,所以不能因为本案的租赁合同中的拆迁补偿条款就认定王**提出的主张。其次,本案刘**、王**依照同一套方案将数千万元的拆迁款分配了两次,由此也足以认定,刘**、王**明知拆迁款的各项明细,并且在经过协商后提出分配方案,各方达成一致后才进行打款,根本不存在任何的误解。五、在本案中刘**、王**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刘**、王**因与我方的租金纠纷问题,双方曾诉诸法院,并已经由北京**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就在我方申请执行时,刘**、王**为阻止法院执行,故意编造理由提出本案诉讼。此一节系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背景,请法院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本案刘**、王**先后对拆迁款进行了两次分配,其已经用实际行动证明了分配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误解情节。且本案不仅部分当事人不应被列为被告,案由与诉求亦存在矛盾,刘**、王**的陈述与主张也违背一般的常理。因此我方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刘**、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王**以北京市×养殖场名义与刘*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刘*在2013年通民初字第6025号一案中陈述涉案土地系其与康*、刘*为共同承租,因此涉案土地的实际承租人应为刘*、康*、刘*为三人。刘*、康*、刘*为三人承租的土地在“两站一街”项目建设的搬迁范围内,在前期清登、评估基础上,王**作为被搬迁人与搬迁人土储中心、实施单位台湖镇政府签订了青苗及地上物搬迁补偿协议,根据该补偿协议及搬迁档案确定的补偿款构成为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青苗补偿价、提前搬家奖励费、搬迁补助费及停产停业补助费。刘*与养殖场所签协议中约定如遇拆迁,地上建筑物其补偿金额归乙方所有,此处的地上建筑物补偿金额对应的补偿项目应为房屋重置成新价和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因双方一致确认7号房屋系刘*承租土地上的地上物,因此7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应归刘*、康*、刘*为三人享有。双方关于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项目中归属于刘*、康*、刘*为的项目、数量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核定归属于刘*、康*、刘*为的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双方均一致确认刘*、康*、刘*为三人承租土地上没有青苗及树木,青苗及树木补偿款中没有归属于刘*、康*、刘*为三人的款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在协议中对搬家补助及提前搬家奖励费的归属及分配问题未进行约定,因搬家补助及提前搬家奖励费须双方的配合(王**作为被搬迁人应在合同奖励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将承租手续提交给拆迁部门,刘*、康*、刘*为三人作为承租人应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方能完成和实现,因此涉案承租土地对应的搬家补助及提前搬家奖励费应由双方均分为宜。双方在协议中对停产停业补助费的归属及分配问题并未进行约定,拆迁档案中清登的营业执照是×永垂钓园,经营面积为42000平方米,停产停业补助费700万元系根据上述营业执照及经营面积等核定的。法院认为刘*、康*、刘*为三人作为实际承租人在涉案承租土地上承租经营,因此其有权获得涉案承租土地对应的停产停业补助费;王**、刘**亦在涉案土地上办理了营业执照,因此涉案承租土地对应的停产停业补助费应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具体分配方案法院认为应由双方均分为宜。王**自拆迁部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向刘*、康*、刘*为支付的拆迁补偿款,超出了根据上述方案核定的刘*、康*、刘*为应分得的补偿款,刘*、康*、刘*为应当将王**支付的超出部分予以返还,故对王**要求刘*、康*、刘*为返还多支付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返还的具体数额应以法院核定的为准,对刘**、王**的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所称其与刘*为之间系借贷关系,刘*为并未参与涉案土地的承租和经营,因此不应作为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刘*在2013年通民初字第6025号一案中陈述涉案土地系其与康*、刘*为共同承租的说法自相矛盾,故对刘*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康*、刘*为所称王**与四个地块的承租人达成了根据各自承租面积比例分配补偿款的约定的辩解意见,刘*、康*、刘*为申请的证人张*陈述其对王**与其他承租人如何协商的拆迁款的分配事宜并不知情,并称王**并未就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与所有承租人进行协商和约定,刘*、康*、刘*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辩称的存在,故对刘*、康*、刘*为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刘*、康*、刘*为返还王**、刘**拆迁补偿款共计六十万零五百四十一元二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王**、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康*、刘*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刘*为并非涉案土地的共同承租人,刘*与刘*为之间为借贷关系,故刘*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双方已就拆迁款如何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刘**、王**要求我方返还拆迁补偿款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刘**、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刘**系夫妻,二人均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水南村(以下简称水南村)村民。2001年8月6日,北京市通**民委员会(现在水**委会)与王**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约定水**委会将位于本村西北鱼池8个共计64亩发包给王**,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1年9月1日至2031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承包费的标准、交付方式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即开始履行。

2005年4月,刘**在上述承包地上注册成立了北京市×养殖场(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2007年,刘**以北京市×养殖场(合同甲方)名义与刘*(合同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北京市×养殖场养殖地共计10亩租给乙方,由乙方自行改建成棚式特种养殖基地,乙方自行经营,租期2007年7月17日至2031年7月17日。租金共计30万元,分两次付清,甲方提供营业执照给乙方无偿使用,乙方在经营期间内遇到政府拆迁,地上建筑物其补偿金额归乙方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王**、刘**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刘*,刘*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并添附了其他设备及附属物等。

因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两站一街项目)建设,需对本项目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物进行搬迁,刘*承租的涉案土地亦在搬迁范围内。在前期清登、评估的基础上,2010年9月16日,王**作为被搬迁人(乙方)与北京市土**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甲方)及实施单位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签订《青苗及地上物搬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的青苗及地上物位于台湖镇水南村,乙方的青苗及地上物主要有树木及房屋,乙方土地面积46396.81平方米。根据北京×房地**估公司对本项目范围内乙方的青苗及其它地上物进行的评估,补偿款人民币14553217元,其他补偿8143360元(其中包括停产停业补助费700万元,搬迁补助费1143360元),上述各项搬迁补偿款合计为人民币22696577元。若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则甲方给予乙方提前搬迁奖励费347950元。符合本协议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甲方应在乙方将青苗及地上物交付甲方后15个工作日内,将搬迁补偿及提前搬家奖励费23044527元付给乙方。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向拆迁单位调取了青苗及地上物搬迁审核表,该审核表显示上述23044527元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12346837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2022458元、青苗补偿价18392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347950元、搬迁补助费1143360元及停产停业补助费7000000元。拆迁档案中登记的营业执照为北京×永垂钓园(性质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张*系王玉亮另一地块的实际承租人。拆迁档案中认定的营业面积为42000平方米,实测房屋面积为45734.4平方米。拆迁档案中附有拆迁测绘成果图及房屋估价勘查表,双方均一致确认该测绘成果图及勘查表中的7号房屋,即系刘*承租的涉案土地。拆迁档案中所附的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上载明7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702.13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742554元,关于估价通知单上附有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的补偿项目及明细,双方对补偿项目中归属于刘*、康*、刘**的项目、数量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一致意见。拆迁档案中所附的大田地上物估价结果通知单,载明了青苗及树木的种类、规格、数量及补偿款明细,双方一致确认刘*、康*、刘**三人承租土地上没有青苗及树木,因此青苗及树木补偿款中没有归属于刘*、康*、刘**三人的款项。

刘**、王**称虽然租赁合同系刘*与王**所签,但涉案土地的实际承租人系康*、刘*为及刘*三人。2010年11月10日,王**向刘*为支付拆迁款2852200元,2010年12月17日,王**向康*支付拆迁款285000元,共计3137200元。2013年4月,王**、刘**以租赁合同案由将本案刘*、康*、刘*为起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通民初字第6025号),要求刘*、康*、刘*为将多收的拆迁补偿款1394646元予以返还,在该起案件审理过程中,刘*认可其与康*、刘*为之间系合作关系,涉案土地系由三人共同承租的事实,亦认可共收到王**支付的拆迁款3137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刘*称涉案土地系其与康*合作承租的,刘*为系刘*的朋友,并没有参与涉案土地的租赁和经营,其与刘*为之间系借贷关系,其分批向刘*为借款100余万元,王**向刘*为账户汇入的款项性质上系其偿还刘*为的借款,因此本案与刘*为并无关联。

刘**、王**称刘*、康*及刘*为承租的土地地上物房屋总价为1742554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地上建筑物其补偿金额归乙方所有的约定,刘*、康*、刘*为应得的补偿款即为1742554元,刘*、康*及刘*为应当将王**、刘**多支付的1394646元予以返还。刘*、康*及刘*为对此不予认可,称刘**、王**将其自水南村委会处承租的土地分成四个地块分别进行了对外承租,王**自拆迁部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与四个地块的承租人就补偿款的分割达成了如下协议:各方同意按拆迁款总额除以土地总平米数,再乘以各自承租土地面积,确定各方应分得的拆迁款,刘*、康*、刘*为称按照上述方案核定的刘*、康*、刘*为承租土地的应得补偿款即为3137200元。刘**、王**认可给付刘*、康*及刘*为的拆迁款系按上述方案核算的,但王**、刘**称分割补偿款时其并不知晓拆迁款总额中除了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外还包括树木、青苗、提前搬家奖励及其他等不应支付给刘*、康*及刘*为的款项,王**、刘**并称刘*、康*、刘*为所称的其与四个地块承租人达成了按照各自承租面积的比例来分割补偿款的约定的说法并不属实,刘*、康*、刘*为为证明王**、刘**与四个地块承租人达成的上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约定,申请证人张**作证,张*陈述称其与李*、刘**人共同承租了王**的28.8亩土地,拆迁补偿款下发给王**后,王**与李*、刘*协商按照其承租面积所占的比例核算三人应分得的补偿款,王**也是按照上述核算方式向三人支付的补偿款。张*称其对王**与其他承租人如何协商的拆迁款的分配事宜并不知情,并称王**并未就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与所有承租人进行协商和约定。

经核实,刘*、康*、刘*为三人应分得补偿项目及款项为:房屋重置成新价1742554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172116.28元、停产停业补助费512750元、搬迁补助费83751.1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5487.34元,以上共计2536658.7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刘**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二是双方之间是否就拆迁款如何分配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刘*为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刘**、王**称虽然租赁合同系刘*与王**所签,但涉案土地的实际承租人系康*、刘*为及刘*三人。本院认为,在2013年通民初字第6025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刘*认可其与康*、刘*为之间系合作关系、涉案土地系由三人共同承租的事实,同时结合王**向刘*为支付拆迁款2852200元的事实,已足以认定刘*为系涉案土地的共同承租人。刘*主张其与刘*为之间系借贷关系,其分批向刘*为借款100余万元,但刘*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刘*为系涉案土地的共同承租人,故其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刘*、康*、刘*为上诉称双方曾就拆迁款如何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刘*、康*、刘*为返还王**、刘**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52元,由王**、刘**负担7547元(已交纳),由刘*、康*、刘*为共同负担9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805元,由刘*、康*、刘*为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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