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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肖**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肖**与被告(反诉原告)肖**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肖**、被告(反诉原告)肖**之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肖**诉称,我与张**原为夫妻关系,肖**是张**主张收养的孩子,我与张**因感情不和离婚后,肖**随张**生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现我没有稳定工作,身体残疾,不能参加体力劳动,月收入不足1000元,而且我的儿子正在读大学,虽然勤工俭学,但是由于工作难找,也是入不敷出。我生病时甚至需要姐姐接济生活,所以我无能力承担肖**的高额抚养费用,为此起诉要求将肖**的抚养费降至每月200元,诉讼费由肖**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肖**辩称及反诉称,不同意肖**的诉讼请求。第一,肖**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虽然不是亲生父女关系,但是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抚养义务不因离婚而改变。第二,肖**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很多内容不属实,其子现已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在肖**名下还有小汽车一辆。肖**的继父还一直由张**赡养。根据法律规定,抚养人如果不发生极特殊的重大的生活上的变化以及身体上的残疾等情况,不应该减少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法院判决没多长时间,抚养条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我现在提出反诉,我父母张**、肖**于2013年2月26日协议离婚,我随母亲张**生活。2014年4月经法院判决,肖**每月给付我抚养费500元,随着经济发展、物价上涨、年龄增长、生活费增加等原因,以及我本人现在县城居住生活学习,上小学二年级,每月吃小饭桌,怀**院判决的每月抚养费500元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日常生活所需。我母亲张**也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现独自抚养我非常艰难,故反诉要求肖**将给付我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500元,反诉费由肖**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肖**对反诉辩称,我身体残疾、没有固定工作,而且我现在负债累累,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的第一条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肖**与肖**的法定代理人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双方收养养女肖**。肖**与张**于2013年2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肖**现年四周半归女方自行抚养”。2014年,肖**将肖**诉至本院,要求肖**支付抚养费,本院(2014)怀民初字第01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始每月给付原告肖**抚养费五百元,至肖**十八周岁止。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肖**于2015年11月25日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要求降低抚养费至每月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肖**提出反诉,要求肖**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4)怀民初字第01598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肖**的抚养费标准已经本院(2014)怀民初字第015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此后肖**生活教育所需、肖**负担能力均未发生重大变化,肖**、肖**亦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有构成减少或者增加抚养费的事由,故对肖**的诉讼请求、对肖**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肖**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肖**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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