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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等与刘**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马**与被告刘**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马*香诉称,200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民宅以四万五千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原告了解到该合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的私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依法判定被告将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3号民宅宅基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3号民宅腾退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晏**、马**与被告刘**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私人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一:将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3号院,坐北朝南平房三间(砖木结构);院落面积东西宽11.4米;南北长29.4米;总面积335.16平方米;院内有大柿树1棵,苹果树1棵。院内自来水及室内暖气及炉灶等。二:上述房屋院落及其附属物,双方协定,卖方以肆万伍仟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卖给买方。双方签订了本协议,并将该处房产之一切手续交买方后,买方将肆万伍仟元人民币现金一次性付给卖方。双方向对方写出收据……

庭审中原告方提供如下证据:1、私人房屋买卖协议。2、社员宅院使用许可证。用以证实所有权人为晏德生,并于2003年12月20日卖与刘**。3、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刘**非本村村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被告非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村民,其与原告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对该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故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3号宅院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因此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合同无效取得的利益双方应当返还,腾退房屋问题应与赔偿损失问题一并解决为宜,鉴于该宅院内物品权属不明,暂不宜判决腾退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时另诉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3号民宅宅基地使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实其持有该宅基地使用证,故该项请求,本案中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晏**、马**与被告刘**于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私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晏**、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三元由原告晏**、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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