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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等与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葛**、蒋**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两河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蒋**、葛**、蒋佳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一家三口是怀柔区庙城镇刘两河村村民。2011年7月,刘**委会向村民发放占地补偿款时并未通知我们,直到2013年12月初我们才得知此事。为此,我们向刘**委会索要,其表示等过一段时间就给我们补偿款6300元,但之后拒绝给付。为此,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委会立即给付占地补偿款6300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上述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刘**委会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委会辩称,蒋**、葛**、蒋*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村委会已于2011年8月将补偿款发放给了蒋**、葛**、蒋*,当时好像是葛**拿着蒋**的章领取的。这笔补偿款共计一百多万元,是我村委会至今发放最多的一笔款项,分两天从银行支取,分两天发完。发完后,村帐面上是平的,帐册现在已交到镇里保管了。因此,我村委会不同意蒋**、葛**、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其他财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村委会是否向蒋**、葛**、蒋*发放了涉案补偿费这一事实。刘**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向村民告知土地补偿费分配发放事宜,通知方式并无不当。对于被征地农民而言,土地补偿费系重要财产,鉴于蒋**、葛**、蒋*长期居住生活在本村,且发放时间距今已近三年之久,其称刘**村委会未通知其领款,直至2013年12月初方知此事的主张,有悖常理,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在我国农村地区,通过印章领款属于村民长期保持的行为规范,约定俗成,符合我国农村现实和生活习惯。而蒋**坚称自己无印章,均以签字方式领取村集体发放的款项,从未通过印章领款,该主张与其通过印章领取村集体发放的其他款项的事实相矛盾,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在涉案印章未经鉴定的前提下,法院对蒋**、葛**、蒋*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蒋**、葛**、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蒋**、葛**、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蒋**没有印章,我三人未曾领取涉案涉案补偿费,刘**委会之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三人的原诉请求。刘**委会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蒋**与葛**系夫妻关系,蒋*系二人之女,三人均系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刘两河村村民。2011年8月,刘**委会向本村村民发放因村西修路征地而给予的补偿费。经该村村民代表会决定,村出纳王*为发放人,村电工蒋**、协管员龚**及村主任龚×为监督人。上述补偿费分两批次两天发放,第一批(天)发放对象为村主街以南村民,第二批(天)为村主街以北,每位村民应分得补偿费为2100元。蒋**、葛**、蒋*居住在村主街以南,为第一批补偿费发放对象。2014年3月,蒋**、葛**、蒋*以刘**委会未向其发放涉案土地补偿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委会立即给付补偿费6300元并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蒋**、葛**、蒋*向法院提交了领款明细表(其上蒋**姓名一栏中加盖有名章两枚,一枚为“蒋**”,一枚为“蒋×2”,且“蒋×2”印章加在“蒋**”印章之上),拟证明其未领取涉案补偿费的事实存在。经质证,刘**村委会对此真实性无异议,称涉案补偿费分两批次两天发放完毕,第一批(天)发放包括蒋**、葛**、蒋*在内的主街以南的村民,第二批(天)发放主街以北的村民。当时因领款人众多,村会计王*操作失误,误将“蒋×2”印章盖在了“蒋**”印章上,但补偿费并未发错,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为反驳蒋**、葛**、蒋*诉讼请求,刘**委会提交的证据及蒋**、葛**、蒋*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1、刘两河村2010年2月及6月、2011年8月、2012年6月账册四本,拟证明刘**委会已向包括蒋**、葛**、蒋*在内的村民发放了各项款项的事实存在。经质证,蒋**、葛**、蒋*认可领取了除涉案款项外的其他款项,并称蒋**本人无印章,领款时均有签字,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王*、龚*、龚**、蒋**联合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1年我村发放村西修路占地补偿款一事,经社员代表会决定,王**为发放人,蒋**、龚*×及龚*为监督人,用喇叭连续广播三天,早晚各一次。此次补偿款分两批发放,第一批向村主街以南的村民发放,第二批为村主街以北的村民,由王*制表、发款、盖章,由三位监督员在场监督,款项从中**行提取现金,因数额较大,需提前预约,故分两批提取,分两次以现金形式发放。蒋**属于村主街以北住户,第二批发放其补偿款,在蒋**盖章栏中的蒋**盖章,系王*错盖在蒋**栏中,故蒋**盖章有两处”。经质证,蒋**、葛**、蒋*以不知晓此事为由对此不予认可。

3、证人王*(现任刘**委会副书记兼会计)证言,内容为“2011年8月,村委会发放村西修路占地款。为此,村委会首先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让村民代表对村民进行宣传,并且发款前还广播了三天,通知村民到大队领钱。因支取钱款数额较大,中**行分两天两笔取款,第一天发放街南的,葛**拿着蒋**的章领走了他们全家人的钱。”经质证,蒋**、葛**、蒋*认为王*与刘**委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刘**村委会于2010年1月15日、5月20日、2012年5月28日向包括蒋**、葛**、蒋*在内的村民发放广场占地补偿费、村西占地补偿费,其领款明细表领取栏“蒋**”一栏中均加盖有蒋**印章,无签名。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双方均未对涉案印章提出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村级账册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村委会是否向蒋**、葛**、蒋*发放了涉案补偿费,对此双方说法各一。刘**村委会称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向村民宣传该土地补偿费分发事宜,并在发款前广播了三天以通知村民领款,应当说村委会尽到了通知义务。而蒋**、葛**、蒋*长期居住生活在该村,尽管由于工作、学习等原因白天可能不在村内,未听到广播通知,但尚有村民代表宣传通知,该款又是村里近年来所发款项数额较大的一笔,村民之间相互交流亦会谈论此事,蒋**、葛**、蒋*称刘**村委会未通知其领款,直至发款二年后方知此事,确有悖常理,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关于领款明细表上蒋**的印章问题。从涉案补偿费领取明细表以及村委会提交的2010年1月15日、5月20日、2012年5月28日的相关补偿费领款明细表中我们不难看出,大部分刘**村村民有通过加盖个人印章领款的习惯做法。而蒋**坚称自己无印章,均以签字方式领取村里发放的款项,从未通过印章领款,该主张与其认可领取了村集体发放的其他款项,而且在所涉款项领取明细表中只加盖蒋**印章、无蒋**签字的情况相矛盾,在不否定或者不能否定相关领取明细表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对蒋**、葛**、蒋*就印章所持意见实难采信。结合该村大部分村民有以章领款的习惯做法、蒋**印章多次在领款明细表中加盖使用的实际情况,若以蒋**未曾刻有个人名章为假设条件,则应另有他人私刻蒋**印章,并持该印章冒险多次公开领取蒋**等三人的相关款项,无论对于村干部还是对于其他村民,此种可能性均微乎其微或几乎为不可能,与此相比,本院更倾向于相信王**所说涉案款项已被葛**持蒋**印章领走。至于在蒋**印章之上加盖蒋×2印章一节,王*出庭承认系其误盖,该错误的出现尽管有不合理性,也反映了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发放款项时责任心不强,但不足以据此推翻前述确信过程。蒋**、葛**、蒋*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本院亦希望村委会以此案为鉴,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提高工作质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蒋**、葛**、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葛**、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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