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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树*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段树永起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怀柔区雁栖镇下庄村签订了买卖协议,被告将龙工LG833高卸铲车卖给原告,车价为98000元。被告当时称车辆大票半个月后给原告,后原告向其索要时被告一直推脱。原告在车辆购买后与北京百**限公司签订了为期半年的铲车租赁合同。2014年5月13日,原告正在怀柔区大水峪鸡场工地施工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向怀**出所报警,华**司出示购车合同及发票证明该车为其公司所有,于2013年11月丢失并报警,故车辆被怀**出所扣押在大水峪鸡场工地。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告知车辆因涉案车辆被扣押,要求被告退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予以拒绝。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9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4年5月13日至给付之日,按每天1200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其次,现在车辆被扣押,谁扣车谁是直接侵权人,原告应该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返还。第三,从现有证据看,该车并不是被盗抢车辆,应该属于民事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卖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龙工LG833高卸铲车1辆(车架号S12100327,发动机型号WP6G125E22),车价为98000元。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车款98000元,被告亦将该铲车及合格证、产品保修卡等交付给原告,但未能将购车大票交付原告。2014年5月13日,原告驾驶该铲车在华**司所属的怀柔区大水峪鸡场工地施工时,华**司向怀**出所报警称该铲车系其公司丢失车辆,并向公安机关出示购车合同、发票等手续予以证明,该车遂扣留在华**司鸡场。随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告知车辆被扣的情况,要求被告予以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款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询问被告该铲车的来历,被告表示该铲车是李**以6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的,而华**司欠李**钱,所以华**司将铲车抵顶给了李**,但李**未提供顶账的手续。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其与北京百**限公司签订的铲车租赁合同,该合同记载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租金3万元。经法庭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铲车出租损失与被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卖车协议》、怀**出所询问笔录、华**司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买卖合同中,被告虽主张该铲车是华**司顶账给李**,然后李**又出卖给被告的,但被告未能提供华**司与李**之间的顶账手续,故被告出卖铲车的行为侵犯了华**司的权利,应属无效。现该铲车经华**司报案后被扣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9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损失,鉴于该损失系预期利益,且超过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故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段树*与被告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卖车协议》无效;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树*购车款九万八千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始至给付之日止,以购车款九万八千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段树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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