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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自1994年至2003年一直担任我村电工,村委会电费、电料和部分亏损一直由我垫付。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电费、电料款8355.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提出答辩意见称:经查询我村台帐并询问相关工作人员,我村委会不欠任何人电费,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4年至2003年间担任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交界河村电工,在任职期间,原告个人为被告垫付电费、电料款和电工工具费用共计8347.6元。2004年,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的曹**在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签字确认,但因村集体经济紧张而未予支付。此后村领导班子换届,原告所垫付的上述款项一直未能报销。2014年4月25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8355.04元。被告持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证人曹**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等费用的事实。原告在担任电工期间,为了被告利益,而由个人垫付了电费、电料款和电工工具费用,虽然垫付上述款项与原告的工作职责有关,但原告垫付该款项后,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报销,该债务不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而消灭。被告台帐中未记载此债务,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认该债务的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且至今仍在村委会担任职务,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垫付款数额,以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计算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垫付款(电费、电料款和电工工具费用)八千三百四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交界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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