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解宗影与肖*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宗影与被告肖*、杨**、北京祥瑞*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宗影、被告杨**(兼被告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祥瑞*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祥瑞*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解宗影起诉称:2013年5月14日,解宗影购买了肖*与祥**合作社合作开发的北京市怀柔区郭家坞村香草园B51号大棚,并支付了大棚款11万元。当原告要求肖*及祥**合作社交付大棚时,二被告迟迟不能交付,后发现二被告已经将该大棚卖予他人,二被告承认并同意退还大棚款。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肖*与祥**合作社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价款11万元,如到期未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杨**对上述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肖*和祥**合作社给付原告价款1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杨**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肖*、杨**答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偿还欠款,只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祥**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解宗影与被告肖*、杨**、祥**合作社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合同。合同载明:祥**合作社(乙方)与肖*(乙方)合作开发北京市怀柔区香草园,2013年5月14日解宗影(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购买香草园大棚的协议,并全额支付了价款11万元。由于乙方将上述大棚卖予他人,各方协议约定:乙方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价款110000元,如到期未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合同第二条)。杨**(丙方)对上述第二条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贰年(合同第三条)。合同落款处有解宗影、肖*、杨**的签字,杨**的手印及祥**合作社的公章。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解宗影提交的合同、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祥**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之间就大棚款事宜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和祥**合作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解宗影11万元,逾期支付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利息。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肖*、祥**合作社对解宗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三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解宗影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被告北京祥瑞鑫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宗影十一万元及利息(以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对前项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被告北京祥瑞鑫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

如果被告肖*、北京祥瑞鑫种植专业合作社、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肖*、杨**、北京祥瑞鑫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