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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进入位于本市朝阳区太阳宫南街×号院圣馨家园×号楼×室被害人李**(女,23岁,安徽省人)暂住地内,采用捂嘴等暴力手段,强行对李**胸部、阴部等部位实施扣摸等猥亵行为。

被告人李**于2014年6月11日18时许,进入位于本市朝阳区太阳宫南街×号院圣馨家园×号楼×单元×号室被害人于×(女,25岁,黑龙江省人)暂住地内,采用捂嘴等暴力手段,强行对于×实施猥亵行为。被告人李**后被查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李**、于×陈述,证人罗×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在案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李**供述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李**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第二起犯罪系犯罪中止,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进入位于本市朝阳区太阳宫南街×号院圣馨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害人李**(女,23岁,安徽省人)暂住地内,采用捂嘴等暴力手段,强行对李**胸部、阴部等部位实施扣摸等猥亵行为。

2014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进入位于本市朝阳区太阳宫南街×号院圣馨家园×号楼×单元×号室被害人于×(女,25岁,黑龙江省人)暂住地内,采用捂嘴等暴力手段,强行对于×实施猥亵行为。被告人李**后被查获归案。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于×陈述,证人罗**,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诊断证明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刑事和解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猥亵被害人于×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于×陈述及被告人李**供述均称,被告人李**在进入被害人于×家中后用一只手捂被害人于×的嘴,同时用另一只手摸被害人于×胸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已经完成强制猥亵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李**在该起犯罪中的犯罪行为的程度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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