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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庙**(北京)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品(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焦村股份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焦**合作社诉称,1999年10月26日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焦村东南地上建筑物及院落(被告实际占用面积16166平方米),并与焦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2012年上述合同被北京**民法院认定无效,理由为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人及所有人为北京欧利发岩棉水泥厂(已于2001年8月1日被吊销)、北京骑天织布厂(于2000年10月24日被吊销)、北京永济合线厂(已于2005年11月1日被吊销),焦**合作社无权出让上述土地及地上物,故法院判令上述《土地出让合同》无效。鉴于上述事实及北京**民法院(2012)怀民初字第034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现理应将上述土地和建筑物腾退给北京欧**制品厂、北京骑天织布厂、北京**线厂,但因三企业早已名存实亡,现公司组成人员已下落不明,故原告作为三企业的开办单位(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退上述土地和建筑物,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原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焦村东南场地和建筑物,并交还原告;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博仕纸**限公司辩称,根据合作社与博**司的土地转让合同第五条,我方认为原告对合同的无效负有责任,应由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博**司与骑天织布厂签订有《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博**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了款。地上物是被告在实际使用,被告也取得了地上物的实际使用权。代理人在今天才拿到原告提供的诉状、证据,还没有对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必要的核对,因此,在没有条件也无法对证据进行核对的情况下,我方要求十五天的答辩期。在法庭不给答辩期的情况下,代理人只能简单进行答辩,最终的答辩意见以答辩人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怀柔县庙城镇焦村经济合作社现已更名为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焦村股份合作社。1999年10月26日,出让方怀柔县庙城镇焦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受让方博仕纸**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出让怀柔县庙城镇焦村经济合作社所属欧利发岩棉厂全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给乙方。土地面积13?594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为伍拾年,地上建筑物及设施为永久所有权。该项土地及地上物的全部出让费为贰佰伍拾捌万元整,其中含政府退税伍拾捌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应过户到博**司名下。乙方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开始付款,首先交付100万元现金,其余第二年交齐。另外伍拾捌万元由乙方生产经营期间所形成的财政收入返还部分抵顶,二年内抵顶完毕,如有不足部分,现金补齐。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部分转让费,原告按照约定将土地及地上建筑包括五排厂房、厂子西南角用于打灰浆的一栋二层小楼、东侧办公区的二层小楼的一层交付给被告。

2012年11月7日,本院以(2012)怀民初字第03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品(北京)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效。2013年4月,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北京市怀**民委员会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申请法院撤销自己的原告主体资格,并表示不参与本案的审理。被告博**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到庭应诉。

另查,现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五排厂房,其中的两排厂房现在房顶已经没了,只有四周的墙。目前厂房内有部分杂物。近西南角有一栋用于打灰浆的二层小楼现已被改造、装修。被告在办公区一层的基础上自建了二层,成为现在的二层办公小楼。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提出如下陈述:1、对于被告提出的答辩期,法院已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没有法定理由再要求答辩期,被告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我方不认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视为被告未答辩、拒绝质证;2、对于被告所述的合同第五条,赔偿权是请求权,对方不请求,我方无法赔偿,至于是否应赔偿,也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3、被告方对于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告方恶意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围堵经济合作社,对于村里的正常秩序造成严重损害。我方基于这些问题,保留对其的起诉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2012)怀民初字第03474号民事判决书、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已被本院(2012)怀民初字第03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故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妥善处理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审理中,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中也明确了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但在该期限内,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未提出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被告对此的答辩意见,故对于被告关于答辩期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被告所享有的其他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因原告保留其诉权,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故对合同无效导致的过错责任承担、转让费返还等问题,本案不做处理,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博仕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焦村股份合作社转让给其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焦村村南面积为一万三千五百九十四平方米的土地及建筑物腾退、交还给原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焦村股份合作社处理。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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