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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等与杜**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王**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4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杜**、王**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们二人系夫妻,为杜**的爷爷和奶奶。我们的儿子杜**于2013

年9月8日去世。2014年1月23日,我们与杜**及其母亲陈**签订《房产赠与协议》,约定我们将怀柔区×单元302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7.19平方米)赠与给杜**。302号房屋为杜**与陈**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登记在陈**名下。陈**以欺骗手段,使我们在不了解事实真相、违背我们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赠与协议上签字。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等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原杜**双方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承担。

杜**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诉争房产早已办理完过户手续,已于2014年1月29日过户到杜**名下。杜**、王**诉称的理由前后不一致。我没有欺骗杜**、王**,陈**也没有欺骗杜**、王**。按照法律规定,赠与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故不同意杜**、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王**夫妻关系。杜**、王**之子杜**系杜**之父。2013年9月8日杜**去世。2014年1月23日,杜**、王**与杜**及杜**之母陈**签订《房产赠与协议》,约定杜**、王**及陈**将302号房屋赠与给杜**,并约定陈**对该房屋具有永久居住权。2014年5月27日,杜**、王**以上述协议签订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赠与协议。庭审中,杜**提供X京房权证怀字第02619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302号房屋已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于杜**名下。杜**、王**以杜**办理过户时未经其到场确认,过户程序存有瑕疵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杜**另提供2014年3月20日王**给杜**书写的信件一封,用以证明赠与房屋系杜**、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信件载明:“……自从腊月23过小年在奶奶家吃的袍子肉,……下午签的赠与协议书之后奶奶爷爷就没有见过(你)一面……1.你爸爸杜**、爷爷杜**、奶奶王**、陈**赠给你的房产你要保住,房产的产权是你的,决不能让任何人给你买(卖)掉,要想买(卖)都要跟你商量……2.现在你的房子就可以改成你的名字,到房子交易,(你)大了走房产买卖合同,比你18周岁过户还要省钱。……”。杜**、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302号房屋原登记在陈**名下,系杜**与陈**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杜**、王**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调取陈**与杜**二人以买卖方式将302号房屋过户到杜**名下时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材料,理由为:杜**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非通过赠与协议办理取得,而是通过买卖方式取得的房屋产权,视为赠与未完成。2014年7月16日,法院依法向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查取证。经查询,302号房屋确已登记于杜**名下。且该房屋系陈**作为转让方,杜**作为受让方,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作为赠与财产的302号房屋已在杜**、王**主张撤销赠与合同之前登记于杜**名下,且杜**、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赠与协议存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故杜**、王**要求撤销赠与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杜**、王**主张赠与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王**的手写信件可以认定,将302号房屋赠与给杜**系杜**、王**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该赠与协议亦是杜**及陈**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杜**、王**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杜**、王**主张302号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存有瑕疵的意见,法院认为,房产过户手续办理是否存有瑕疵涉及的是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的法律行为,与本案无关,且过户手续办理是否存有瑕疵不能作为杜**、王**能否行使撤销权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王**的诉讼请求。

杜**、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杜**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以下几方面:

首先,关于《房产赠与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中,明确了赠与内容,杜**、王**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协议签订时还有两位见证人签字,并且之后王**给杜**的书信中也明确说明房屋是赠给杜**的,现杜**、王**虽提出签订赠与协议时其受到欺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赠与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属于有效赠与协议。

其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双方签订赠与协议后,通过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程序,302号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杜×2名下,赠与标的的权利已经转移至受赠人名下,赠与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杜**、王**要求撤销该赠与,应当提出法定理由。但在诉讼中,杜**、王**并未提出法定的理由及相应证据,故杜**、王**要求撤销该赠与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在房管部门通过买卖或赠与的名义转移该房屋所有权,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过程中的要求,在行政登记过程中以买卖的名义转移所有权,并不影响民事关系中杜**、王**将房屋赠与杜×2的意思表示,且30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前,陈**属于该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以买卖或赠与的名义转移登记,并不完全取决于杜**、王**的意思表示。另外,在房屋转移登记前杜**、王**未明确提出必须以赠与方式转移登记,故杜**、王**以房屋转移登记时未以赠与方式转移,从而要求撤销赠与的理由不属于撤销赠与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杜**、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杜**、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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