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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北京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油漆工,月工资4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9月工资未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7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8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油漆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相应工资,2014年9月30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

随后,原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7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8100元。因被告未到庭,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6日经缺席审理后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4367-437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每月满勤情况下为4800元,被告共拖欠其2014年8月17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810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交了工资明细表(记载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满勤工资4800元)、考勤表与打卡记录(考勤表及打卡记录记载原告8月份出勤9天,9月份出勤25.5天)予以证明。同时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还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亦通过仲裁委向被告提起了仲裁请求,仲裁委经审理后支持了刘*的仲裁请求,该裁决结果已发生法律效力),刘*证实原告自2014年8月17日至9月30日确实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一直未予支付。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至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漷**保所”)所核实本案相关情况,漷**保所亦证实了原告等工人向被告讨薪及被告相关负责人与原告等工人协商解决欠付工资事项等基本过程。

另查,2014年11月2日,被告企业名称由“北京康**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松**有限公司”。本案受理后,本院按照被告的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向被告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均未果后,于2015年2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17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5474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4367-4371号裁决书、工资明细表、考勤表、打卡记录、欠薪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劳动,而被告则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其相应工资,为此原告提供了工资明细表、考勤表、打卡记录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证人出庭作证所做的陈述以及本院与漷**社保所核实到的被告欠薪的相关事实等,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现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不付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则由本院予以核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被告北京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五千四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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