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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文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郭文艺、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郭文艺、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郭文艺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刘**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还款,被告郑**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郭文艺、被告郑**拒绝偿还,故原告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文艺、被告郑**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郭文艺、被告郑**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文艺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郑**辩称:第一,原告刘**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上出借方的名字是“刘**”,本案原告为“刘**”,现无证据证明“刘**”与“刘**”是同一人,故原告刘**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被告郑**与原告刘**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当日原告刘**并未交付现金20万元。当时书写借条时,在场的有被告郭文艺、被告郑**、原告刘**的父亲刘*及二见证人,本案原告刘**并不在场,原告刘**的父亲提出为节省时间先写借条,本案原告刘**稍微晚些将现金送来。借条书写完后交给了原告刘**的父亲,但直至晚饭结束,原告刘**也未出现交付过现金。第二日被告郑**曾要求被告郭文艺尽快取回借条。一段时间后,被告郑**曾跟被告郭文艺联系过,问是否已将借条销毁,其答复是已经处理好了,与被告郑**没有任何关系了。故被告郑**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其没有偿还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郭文艺、被告郑**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郭文艺向刘**借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到2015年3月10日一次性还清。保证如还不清现金我郭文艺愿将马驹桥某房间顶账,特此证明。”被告郭文艺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郑**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陈**、邓**在“证人”处签字。被告郭文艺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郑**对借款事实不认可,称20万元未实际交付,且借条中写明是向“刘冬升”借款,与本案原告刘**名字不一致,借款时原告刘**的父亲杨*在场,故原告刘**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郭文艺对被告郑**所述不认可,其称借条内容是其本人书写,借条中原告刘**的名字确系笔误,出借人是原告刘**,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刘**的确未交付20万元,过了几日,被告郭文艺拿走了原告刘**父亲刘*的一张银行卡,金额15万元,拿卡当日支取现金2万元、在法院刷卡交案款4.8万元、余款用于偿还了信用卡。隔日,原告刘**又交付给被告郭文艺现金5万元。原告刘**对于20万元款项的交付陈述意见同被告郭文艺一致,其向法院提交刘*卡号为×××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2月6日,该卡转存15万元,余额15万元;2月12日现支四笔,每笔5000元;2月12日消费4.8万元;2月12日消费3.9万元、3.09万元、1万元、2100元。至此,卡内余额为0元。被告郭文艺对此无异议。被告郑**不认可,称20万元与其无关,其本人没有实际拿到20万元,提交被告郭文艺向其出具的凭证予以证明。内容为:“欠刘*27万元与郑**无关。”被告郭文艺对其真实性认可。原告刘**表示该内容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刘**不产生约束力。

另,原告刘**在本院因另外一笔7万元借款,向被告郭文艺、被告郑**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被告郭文艺及被告郑**表示“欠刘*27万元与郑**无关”中的27万元,即为本案诉争20万元及原告刘**起诉的另外一笔7万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为主张被告郭文艺、被告郑**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对于被告郑**提到的诉讼主体问题,其一,该借条现由原告刘**持有;其二,被告郭文艺作为本案的借款人认可由于自己笔误,将原告刘**的名字误写成“刘**”,确认本案诉争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刘**;其三,被告郑**陈述出具借条时原告刘**的父亲刘*在场,其无证据证明“刘**”另指他人。故本院认为借条由于笔误误写成“刘**”不能否定原告刘**的诉讼主体地位,原告刘**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债权人。对于被告郑**提到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表示出具借条当日未实际交付20万元,但借款人被告郭文艺认可其后收到原告刘**一笔5万元现金,并收到原告刘**的父亲刘*的一张银行卡,卡内15万元由其使用,并对15万元的支取及用途进行了详细的陈述。被告郭文艺的陈述亦与原告刘**提交的刘*的银行卡明细相互印证。且被告郭文艺与被告郑**在借款之后亦提到20万元借款一事,二被告之间约定该笔借款与被告郑**无关。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刘**已实际交付2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郑**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应与被告郭文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文艺与被告郑**之间约定20万元借款与被告郑**无关的内容,属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刘**不产生约束力。原告刘**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清偿借款,故原告刘**要求被告郭文艺、被告郑**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此笔借款2015年3月10日到期,故被告郭文艺、被告郑**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刘**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文艺、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二十万元未清偿部分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郭文艺、被告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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