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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文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郭文艺、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郭文艺、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郭文艺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刘**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24日还款,被告郑**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郭文艺、被告郑**拒绝偿还,故原告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文艺、被告郑**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郭文艺、被告郑**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文艺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郑**辩称: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均是被告郭文艺,被告郑**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因此,原告刘**应先向被告郭文艺求偿,只有被告郭文艺无偿还能力时,被告郑**才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即补充性的义务。被告郭文艺完全有履行能力,不应该要求被告郑**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郭文艺、被告郑**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郭文艺向刘**借现金7万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5年元月24日-2015年2月24日,一次性还清。如有再续借重新签订日期。保证按时还款。如不按时还款从马驹桥某房屋顶账。”被告郭文艺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郑**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陈**、邓**在“见证人”处签字。被告郭文艺、被告郑**对借条及借款事实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郭文艺、被告郑**向原告刘**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条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文艺、被告郑**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文艺、被告郑**未清偿借款,故原告刘**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郭文艺、被告郑**未按时还款,故其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刘**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郑**抗辩称,被告郭文艺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刘**应先向被告郭文艺求偿,只有被告郭文艺无偿还能力时,被告郑**才有代为履行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郑**已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借贷双方并未约定被告郭文艺、被告郑**的清偿顺序,故对被告郑**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文艺、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七万元未清偿部分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郭文艺、被告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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