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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密云县古北口镇司马台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密云县古北口镇司马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司马台经济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司马台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席振合、付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1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荒地承包书,取得了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到2030年12月31日,共计30年,约定违约金3000元,该合同由密云**经管站鉴证。在原告合法承包期内,被告称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本村的非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一律解除,将收回的土地出租给镇政府,要求与承包户解除合同,原告不得不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原告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原、被告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村经济社以村代表会议决定来提前解除承包合同,违反了当事人意思一致的合同本质,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本身就是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违约方必须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因被告违约原告失去了剩余多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称经北京昌**限责任公司依法评估,但是原告并没有看到评估报告。被告给原告的补偿只是以前的地上物损失,后期利益损失没有计算和赔偿。原告承包山地前是荒地,经过原告多年经营使原有的荒地变为果园,付出了一定的改良投入和艰辛劳动。该地区的中青旅项目建设必然要征收土地,客观上导致被征土地的升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土地预期利益损失每年每亩2000元,合计180000元;补偿原告土地改良费每平方米20元,合计6003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司**经济社辩称,原、被告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但为发展村集体经济,2010年6月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司**村以家庭形式承包的土地全部流转给村经济社,非家庭形式承包(包括租赁)的土地、果树,一律提前解除合同。原告承包的土地经双方协商,在被告为原告合理补偿后协议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托盘沟杨树筒土地4.5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承包费总额为3000元,于2001年4月8日前交清;四至范围:东至山根水沟以西;南至山根;西至山根;北至水沟南棱。同时约定,合同期满资产无偿归集体所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付给守约方违约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承包费,被告亦将上述范围内的土地交付原告经营。此后原告在上述土地范围内投资栽植了部分果树。2010年6月28日,密云县古北口镇司马台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该村整体搬迁及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和非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如何处理问题进行表决,其中到会代表39人(截至2010年12月底,该村共有村民478户,1160口人,共选出村民代表45人)一致决定将村民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全部流转给司马台经济社。合同未到期的,由村经济社每年每亩补偿2000元至150元不等的预期收益损失。非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未到期的,由村集体与承租户协商予以解除。2010年7月22日,原告刘**与被告司马台经济社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协议中明确:“为加快汤泉香谷沟域经济发展,推进古北口镇司马台村新村建设步伐,切实保障村民合法权益,需对村民地上物进行补偿(含青苗、水利设施、树木、畜禽等),经北京昌**限责任公司依法评估,承租人(承包人)各类承包土地和非(家庭)承包土地等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合计183944.4元,于2010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签字同意后所有的非家庭承包(租赁)合同终止履行,承包方将非家庭承包合同文本交回村经济社。”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刘**全额领取了包括涉案土地范围内地上物的所有补偿款183944.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地上物补偿协议书、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司马台村家庭承包合同和非家庭承包合同解决方案、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密云县2011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推进本村新村建设步伐,就本村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和非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的解决方案,交由村民代表大会议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村民代表大会议事范围,属履行正常的民主议定程序,且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符合法定人数,其程序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对村民代表大会的召开及决议内容亦为明知。依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及《地上物补偿协议》,故该两份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地上物补偿协议》包括两项内容:一是村民地上物补偿问题,二是非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问题。被告在其草拟的《地上物补偿协议》中明确写明“本协议签字同意后,所有的非家庭承包合同终止履行”。承包人在地上物补偿协议上签字确认,即是对上述两项内容的认可。由此可见,双方已就非家庭承包合同解除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原告同意解除承包合同。现原告在双方已达成解除协议且已全额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下,又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强行与其解除承包合同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及土地改良费并支付违约金,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及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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