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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等与顺义区**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李**、李*与被告顺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法信村委会)、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南法信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法信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李**、李**称:

原告是南法信村村民、南法信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在2009年之前,原告与所有村民一样享受村里的同等收益分利。但从2009年年底村子被政府整体占地拆迁后,自2010年开始,被告以原告系1984年12月31日之后迁入本村为由,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村民福利待遇,并不予农龄登记。原告作为南法信村村民、南法信村经济合作社成员,通过确权确利,取得了农村土地收益权证书,应当享受村民同等待遇。被告的歧视政策,违法侵权,不但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多方交涉维权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村民福利待遇费62200元;2.被告对原告进行农龄登记;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委会、南法信合作社辩称:

一、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关于原告主张的村民福利待遇问题。2010年9月18日,被告南**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就村民福利待遇问题进行了表决,并获得了与会的全体代表一致通过。依据该决议1984年12月31日之后迁入本村的户,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而原告是在1990年后迁入的,因此无权享有村民福利待遇。另有,据被告代理人了解,依照顺义区政府以及南法信镇政府的政策规定,原告主张的村民福利待遇在被告2010年被拆迁后就不再享有,具体政策规定建议法庭向相应主管部门征询意见。2.关于原告主张的农龄登记问题。2012年在区政府的统一布置下,被告南**作社进行了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2012年4月28日,经合作社代表会议决议通过了《南法信村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并向南法信政府申报,2012年4月30日,南法信政府同意了该方案。依据该方案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一小项以及第二项第五小项之规定,1984年12月31日后因非婚姻关系迁入的均不属于经济合作社成员,均不具备进行农龄登记的条件。而原告是在1990年后迁入的,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为其进行农龄登记,应当回原籍进行申报。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决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对于本村事务享有自治权。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以及《北京市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对于经济组织事务拥有自主权。村民委员会是否发放福利待遇、向谁发放福利待遇等事项,均属于行使村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行为;经济合作社是否登记农龄、如何认定农龄等事项,均属于行使经济组织自主权的行为。对于村民委员会及经济合作社行使自治、自主权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干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行为体现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民事纠纷发生争议的双方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被告南**委会及南**作社在行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的集体事务管理权及经济组织事务自主权时,其与原告之间是一种管理与服从的关系,彼此并不是处于平等地位,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三原告于1984年12月31日后因非婚姻关系落户于顺义区南法信镇南法信村。

2012年3月27日,南法信村委会制定《南法信镇南法信村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其载明:三改革程序:(三)人员界定、农龄登记:第一步:界定集体经济组成员身份:2.不参加人员:…(5)1984年以后因非婚姻关系户口迁入本村的人员,不享受基本股和农龄股(回原籍登记)。2012年4月28日,南法信**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决议同意该产权制度改革方案。

诉讼中,三原告提交农村土地收益权证书,证明三原告为南法信村的村民,并属于南法信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享受了村民待遇和经济合作社利益。南**委会、南法信合作社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诉讼中,南**委会、南法信合作社提交2010年9月18日出具的《关于南法信村农民享受福利待遇分配的方案》1份,证明依据该方案三原告不应享有村民福利待遇。三原告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但未提交反驳其真实性的证据。该分配方案的部分内容为: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以1999年12月31日零点为统计标准界定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人员:…四、凡迁入本村的空挂户和新户(新户是指1984年12月31日以后迁入本村的户),不享受农民福利待遇。该分配方案底部有村民代表签字及捺手印。

三原告称其主张之村民福利待遇费即为征地补偿费。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南法信镇南法信村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关于南法信村农民享受福利待遇分配的方案》、南法信**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决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三原告不认可南法信村委会、南法信合作社提交的《关于南法信村农民享受福利待遇分配的方案》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案中,南**委会、南法信合作社依据《关于南法信村农民享受福利待遇分配的方案》及经南法**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决议同意的《南法信镇南法信村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未向三原告发放村民福利待遇费,且未对三原告进行农龄登记。现三原告诉请要求南**委会、南法信合作社支付村民福利待遇费并对其进行农龄登记,本院认为,该诉的实质就是变相请求人民法院对《关于南法信村农民享受福利待遇分配的方案》、2012年4月28日南法信**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决议、《南法信镇南法信村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

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过该规定可知,村民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有异议,认为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并不享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故三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三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李**、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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