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蓝**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装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立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装公司诉称,被告张**于2014年5月12日入职,2014年7月11日离职,2014年9月22日向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首先,双方之间应当自2014年5月12日起算,因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2014年3月14日,双方未签订入职登记表即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1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张**在我公司上班期间不存在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考勤表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只要其存在加班已经按约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故我公司不服怀柔**员会出具的裁决即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张**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3010.0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384.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8.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首先,我于2014年3月14日到蓝**装公司上班,填写了入职登记表,一直工作到2014年7月11日正式离职。其次,虽然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但我在工作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公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公司提供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中对此均有记载。单位应当提供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和考勤表,两张表记载的情形应一致。故我不同意蓝**装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14年3月14日到蓝**装公司工作,从事机工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至2015年5月1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北京市现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计算基数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双方在该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张**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即于2014年5月始通过银行划账的形式领取工资,每月5日支付上上月工资。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单显示其5月至7月工资数额如下:2805元、1657.20元和550元。张**于2014年7月3日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于2014年7月11日正式离职。同年9月22日,张**以其存在延时加班135小时、休息日加班19天和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可该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张**与蓝**装公司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蓝**装公司支付张**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010.0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384.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8.42元。2014年12月,蓝**装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蓝**装公司仅认可与张**自2014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其虽不认可张**于2014年3月14日入职但未提交入职登记表和同期的原始会计凭证等证据。公司仅提供了5月至7月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书和离职申请表。考勤表显示张**于2014年7月12日至7月15日仍然上班3天。张**不认可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并称单位支付月工资时会让职工在考勤表中签名,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奖金,且其于2014年7月12日已经离职,可该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仍然记载张**离职后至2014年7月15日上班3天。张**主张4月领工资2600元就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张**与蓝**装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表、工牌和账户明细等书证。蓝**装公司对于张**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蓝**装公司虽然不认可张**主张的入职时间,但其作为用工单位有义务提供职工的入职登记手续等书证,因其未能履行该义务故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张**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因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均认可至张**于2014年7月11日离职,故本院认定张**和蓝**装公司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蓝**装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庭审时有义务提交原始会计凭证和指纹打卡考勤记录用以核对张**的月工资及出勤情况,因其未能履行法定义务,且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载张**于2014年7月15日前仍然上班3天和其于2014年7月12日正式离职的客观事实不相符,考勤内容上存在明显瑕疵,故本院对于单位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不予采信,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亦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于张**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该公司应当依约依法支付张**的延时、休息日等加班工资。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蓝**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蓝**有限公司与张**自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延时加班工资两千一百五十五元七角一分、休息日加班工资三千六百六十元八角一分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九百六十元六角八分。

三、驳回北京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