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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国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国美**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就职于被告,担任国美**分公司行政总监一职,任职6年兢兢业业。2014年3月,被告多次找原告谈话,要求原告说明在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经手的采购及人员安排上的经济问题。原告思前想后,最后做出让步,向被告出具了书面说明。原告的家属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在被告的哄诱下按被告提出的“配合调查,支持他们的调查工作,先把款打给公司,调查后多退少补”的理由,将被告认定的185149元损失提交到了国美**分公司。被告在收到原告的185149元后,于2014年4月向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侵占公司款,法院最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侵占公司款50521.61元。原告认为被告无理由及法律上的根据占有原告134627.39元,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返还134627.3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向我公司缴纳的款项是原告的职务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赔偿款,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情况,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原告利用职务的便利,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在我司报案后原告及家属积极赔偿,原告向我公司赔偿是自愿的,在法律上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退赔行为在刑事案件中也已经受到从轻处罚的事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依据。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据认定标准不同,刑事未认定不等同于不存在,原告依据刑事判决书要求返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事后承认对我公司积极赔偿,都是原告的意思表示,涉案款项不属于法律上的不当得利。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任职于被告的北京分公司行政总监一职。2014年3月初,被告就原告涉嫌违规违纪侵占公司财产一事与原告沟通赔偿事宜,后原告家属李*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被告赔偿款150000元,于2014年4月3日支付被告赔偿款35149元。被告表示上述赔偿款包括原告2014年高价采购员工春节福利品造成损失49788元、2013年使用虚假发票报销防暑降温福利品造成损失46610元、2013年使用虚假发票报销员工生日福利品价格虚高造成损失22675元、2011年将公司数码相机占位已有造成损失18000元、虚构人员吃空饷造成损失50521.61元、2013年采购员工中秋福利品价格虚高及重复报销造成损失62710元。原告对上述损失认定不予认可,认为该数额系被告单方计算,该损失款将根据司法机关最终认定数额进行多退少补,并提供其与被告监察中心总监温*来的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书面说明一份,该说明对被告列明的损失问题进行了逐项解释说明,被告称未收到该书面说明。被告提交了原告签名的辞职信复印件,该信件写明“由于我的失误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我愿意赔偿,并立刻将十五万元赔偿款一次性交清。无论公司对我如何处理、批评,我将虚心接受”,信件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原告称该信件虽系自己书写,但并没有交给被告,被告提交的只是对该信件进行拍照的复印件,且该信件是原告在被告答应不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写的,非原告自愿。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利用其担任行政总监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两名员工入职的方式领取工资,侵占公司工资款共计50521.61元,案发前已全部退赔”。2015年1月8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x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均已退赔,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汇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前已就原告涉嫌违规违纪问题进行过沟通,后原告自行向被告支付了损失赔偿款185149元。现原告又主张其赔付的185149元非自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5)海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只对其以虚构员工入职的方式领取工资,予以认定职务侵占罪,数额为50521.61元,是故其赔偿被告的134627.39元并非被告的合理损失,应属不当得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比刑事与民事案件中关于事实认定所采纳的证据标准,刑事案件认定事实需要“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案件事实认定只需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二者不具有同一性。本案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被告财务给被告带来损失一事,之前原告已主动进行了赔偿,现又否认之前的处分行为并与被告各执一词。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原告以争议的134627.39元是否为侵占被告财产一事未达到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为主张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不能因为适用了刑事案件的疑罪从无原则,就当然的推定事实的不存在;而关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认可134627.39元赔偿款并非被告的合理损失。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六元,由原告杨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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