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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振**限责任公司与宫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宫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振**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郎笑童与宫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振**司诉称:2004年3月19日,宫X向振**司认购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老君堂村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双方签订《内部认购合同》,总房款191646元。此后,宫X仅向振**司支付了部分房款,剩余146459元房款到目前为止长达10年时间仍未支付,也未如期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振**司认为,宫X以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且因其长期占用涉案房屋给振**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振**司与宫X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2、宫X赔偿振**司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宫X辩称:不同意振**司的诉讼请求。一、根据合同约定,振**司在签订合同后将涉案房屋直接交付给宫X使用,在振**司办理完毕相关房屋销售及产权证等手续后,书面通知宫X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振**司联系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二、双方签订内部认购合同后,宫X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屋首付款,并接受房屋一直使用至今,承担了相关的费用,同时,宫X也按照振**司的要求交纳了产权证办理费用、印花证契税款等费用,不存在违约。三、该内部认购合同至今未全部履行责任在于振**司,在振**司取得相关销售许可手续及大产权证手续后,振**司隐瞒了相关事实,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宫X办理后续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完善手续,在此期间,宫X多次要求振**司完善手续,但振**司以手续不具备为由进行推诱,宫X认为振**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完善手续是在签订内部认购合同时,涉案房屋不具备任何手续,没有销售许可证,也没有大产权证,振**司当时承诺拿到手续后30日内通知宫X,振**司隐瞒事实,振**司已经取得相关手续的事实,至今都没有通知宫X。

宫X反诉称:在2004年年初时,宫X通过振**司散发的售房广告了解到振**司正在出售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甲1号院的房屋,便于2004年3月19日与其签订了《内部认购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Y号。在该《内部认购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部分权利义务。在签订合同时,振**司表示涉案房屋的相关销售手续正在办理之中,不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能办理贷款手续,故向宫X承诺在其取得该项目产权证书之后书面通知宫X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负责为宫X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宫X即按照双方约定,在签订《内部认购合同》当天向振**司交纳了购房首付款41646元及其他费用,振**司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房屋交付。宫X自接收房屋后即进驻使用至今,承担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在宫X入住涉案房屋后,多次催促振**司按照《内部认购合同》约定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事宜,振**司均告诉宫X等候通知,却至今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履行《内部认购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及其售房时的承诺。故为了维护宫X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振**司履行《内部认购合同》的约定,与宫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证。

振**司辩称:宫X所述与事实不符。买房支付房款是天经地义的事,合同签订至今已经十年,振**司已经交付房屋,宫X已经使用房屋至今,但80%的房款都没有支付,宫X所说因为振**司的原因没有办理按揭这是错的,应该宫X自己办理。综上,振**司不同意宫X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2日,振**司与宫X签订了《内部认购合同》,约定振**司将其开发的涉案房屋以191646元的价格出卖给宫X,宫X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41646元。2004年3月19日,宫X向振**司支付了购房款41646元,振**司向宫X交付了涉案房屋。宫X对涉案房屋使用至今。

200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配合按揭银行、律师、保险公司办理按揭手续,并在十日内提供真实有效的按揭材料,如在该期限内未能如实提供按揭材料,每逾期一天,按总房款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逾期3日仍未办理按揭,本人自愿退房,并承担给开发商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2014年,振**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宫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宫X未履行交款义务为由通知宫X解除《内部认购合同》。

庭审中,振**司提交了贷款通知单和购房款发票各两份,证明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按揭贷款。宫X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经查,振**司就涉案房屋所在的Z号楼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经询,宫X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振海公司表示不接受宫X支付剩余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内部认购合同》、发票、《承诺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振**司与宫X约定宫X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但宫X并未实际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对于未办理按揭贷款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然而,可以确定的是,振**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按揭贷款的合法条件。因此,不能将未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视为宫X违约。振**司与宫X在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后,并未协商一致变更购房款支付方式。振**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要求宫X采取其他方式支付购房款。故振**司向宫X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而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住房关系到宫X生活基本权益,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宫X使用十余年,宫X基于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是长期稳定的。在此情况下,不充分具备法定或约定条件,不宜解除买卖合同。因此,振**司要求确定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要求宫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宫X当庭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振**司虽不同意接受,仍不能免除其协助宫X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故宫X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振**司与宫X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已经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要件,双方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即可,无须再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北京振**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北京振**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宫X办理北京市朝**君堂Y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

三、驳回宫X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振**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振**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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