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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鑫**限公司与成都朝**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鑫**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成都朝**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汇**公司)、谢**、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笑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公司、汇**公司、谢**、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华**司与成**公司签订编号华*集信字2013105号-贷款-005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华**司根据《华*信托·鑫汇2号中小企业发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的意愿,向成**公司发放人民币资金信托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本信托存续满一年之日止,贷款利率为月14.3‰,成**公司按自然月计付贷款利息;成**公司应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如成**公司出现承诺事项或陈述和保证不实、所提供贷款申请资料及手续有虚假成分、未按合同规定方式使用贷款资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出现华**司认为的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经营失误或财务状况变化等,华**司有权要求成**公司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有权要求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华**司分别与汇**公司、谢**签订了编号为华*集信字2013105号-保证-汇通-005、以及编号为华*集信字2013105号-保证-借款人-005的《保证合同》,汇**公司、谢**分别为成**公司在华*集信字2013105号-贷款-005《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4日,华**司与杨**签订了编号为华*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杨**的《保证合同》,约定杨**为成**公司在华*集信字2013105号-贷款-005《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7日,华**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发放后,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司结息;后经华**司了解,成**公司、汇**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均出现恶化,严重危害贷款安全。鉴于以上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华**司有权要求成**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支付罚息、复利等;汇**公司、谢**、杨**作为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华**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成**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2.成**公司按照月利率14.3‰×150%=21.45‰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按中**银行规定支付复利;3.汇**公司、谢**、杨**对上述各项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谢**、汇通担保公司、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105号-贷款-005的《信托贷款合同》;

2.编号分别为华鑫集信字2013105号-保证-汇通-005、华鑫集信字2013105号-保证-借款人-005、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杨**的《保证合同》;

3.借款借据、中**银行业务回单(付款);

4.中**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八份;

5.公告收款收据。

经审查,华**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被告汇通担保公司、被告谢**、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一、贷款情况

合同订立。华**司与成**公司签订编号为华*集信字2013105号-贷款-005的《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华**司根据《华*信托·鑫汇2号中小企业发展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设立的华*信托·鑫汇2号中小企业发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的意愿,同意向成**公司提供5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至本信托存续满一年之日止。

贷款利息。贷款合同约定,合同执行固定利率,具体为月利率14.3‰,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计算,最后一期利息结算至全部贷款本息偿还之日,贷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成**公司按自然月计付贷款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如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则自动顺延到下一个法定工作日;本合同项下首个结息日为2014年2月15日;成**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最后一期结息日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还本日,并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随本清。

罚息和复利。贷款合同约定,若成**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华**司有权加收复利和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贷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到期,成**公司不能按时还清贷款的,华**司有权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直至成**公司还清贷款本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

担保方式。贷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由汇**公司及谢**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与内容由华**司与保证人汇**公司另行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105号-保证-汇通-005的《保证合同》、由华**司与保证人谢**另行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105号-保证-借款人-005的《保证合同》予以确定。

违约责任。贷款合同约定,成**公司应当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若成**公司出现华**司认为的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经营失误或者财务变化,或者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任何一笔本息的,则华**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和终止发放贷款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并有权向成**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成**公司按照还款通知书的约定,支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欠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款项;若成**公司违反贷款合同任何规定的,华**司有权停止支付成**公司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贷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及罚息。

履行情况。2014年1月27日,华**司向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17.16%,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贷款发放后,成**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但2014年10月15日当期及其后的各期利息,成**公司并未再继续支付利息。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该笔贷款已经到期,仍无证据显示成**公司向华**司足额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

二、担保情况

(一)华**司与汇通担保公司

2014年1月27日,华**司与汇**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105号-保证-汇通-005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债务**源公司与华**司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105号-贷款-005(以下简称主合同),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本信托存续满一年之日止;汇**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债务金额、违约金、赔偿金等;主合同债务人应向华**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强制执行公证费等);华**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担保范围为华**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及后果;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华**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华**司宣布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

(二)华**司与谢**

华**司与谢**(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105号-保证-借款人-005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源公司与华**司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105号-贷款-005(以下简称主合同),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本信托存续满一年之日止;谢**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资金金额、违约金、赔偿金等;主合同债务人应向华**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华**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担保范围为华**司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及后果;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华**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华**司宣布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

(三)华**司与杨**

2014年7月4日,华**司与杨**(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杨**的《保证合同》,约定:债务**源公司与华**司已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以下合称主合同),杨**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责任(以下统称主债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资金金额、违约金、赔偿金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华**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华**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担保范围为华**司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及后果;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全部支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华**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华**司宣布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两年。

三、其他

华**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本院于3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华**司申请财产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对被告成**公司、汇**公司、谢**、杨**价值5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华**司与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华**司分别与汇**公司、谢**、杨**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经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华**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后,成**公司理应依约于每月支付相应的利息,并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否则华**司有权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本案中,成**公司未支付2014年10月15日当期及其后的到期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该笔贷款已经到期,仍无证据显示其向华**司足额偿还了借款本息。故华**司要求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注意到,双方约定的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成**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故对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之间的利息,成**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需要指出的是,对罚息和复利的计算,应严格坚守双方合同约定,仅针对逾期的贷款和利息。因此,对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以月利率14.3‰计算,华**司请求以月利率21.45‰计算,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成**公司并未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当月利息,故华**司依约有权要求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的罚息、复利。

本案中,汇**公司、谢**、杨**分别与华**司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人对成**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且该笔贷款已经到期,成**公司仍未向华**司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华**司有权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汇**公司、谢**、杨**对成**公司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汇**公司、谢**、杨**并未与华**司约定保证份额,故华**司有权要求上述三人中任何一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任何一人都负有担保华**司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另,汇**公司、谢**、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成**公司追偿。

成**公司、汇**公司、谢**、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鑫**限公司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105号-贷款-005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谢**、被告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谢**、被告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朝**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华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成都朝**限公司、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谢**、被告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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