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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榴花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石榴花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榴花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担任法庭记录。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勇辉,石榴花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厨房设备工程合同,约定由石**公司将其位于昌平区回龙观华联商厦店面厨房设备工程发包给东**公司,合同金额15万元,后因设备和工程量增加,合同金额增至18万元。同年10月25日,双方就石**公司位于顺义区金街店面的厨房设备工程签订厨房设备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20万元,后因设备和工程量增加,合同价款增加至24万元。2014年,双方就石榴花开位于朝阳区建国路87号华茂商城店面厨房设备工程签订厨房设备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8万元。合同签订后,东**公司完成了厨房设备的供应与安装,但石**公司尚欠昌平**店面工程款6万元、金街店面工程款14万元、华茂商城店面工程款4万元,共计24万元。因此,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石**公司给付上述三处店面所欠工程款24万元,并要求石**公司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石榴花开公司辩称:石榴花开公司确认东**公司将三处店面工程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但是,因石榴花开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争议,三处店面均于2014年7月关闭。石榴花开公司对东**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和2014年3月7日,石榴花开公司与东**公司先后签订三份签订厨房设备工程合同。三份合同主要内容是,石榴花开公司将其位于昌平区**厦店铺、顺义区金街华联店铺、朝阳区建国路87号华茂商城店铺厨房设备工程发包给东**公司。合同金额分别是15万元、20万元和8万元,最终均以实际设备及工程量为准。双方在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40%,产品到现场后支付40%,安装完毕后支付18%,保质期一年支付2%。

庭审中,东**公司提出昌平华联商厦店面厨房设备工程价款增加至18万元、金街店面厨房设备工程价款增加至24万元,并主张石榴花开公司欠付三处店面工程款共计24万元。石榴花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对东**公司上述主张没有异议,但提出没有能力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石榴花开公司与东**公司签订的厨房设备工程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公司与石榴花开公司签订的三份厨房设备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公司主张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主张石榴花开公司欠付三处店面工程款共计24万元。石榴花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对东**公司上述主张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根据合同约定,东**公司对其厨房设备工程有一年的保质期,现三处厨房设备工程质保期限尚未届满,石榴花开公司向东**公司支付剩余2%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按照东**公司主张并经石榴花开公司确认,上述三处工程结算总价为50万元,质保金2%为1万元,东**公司应就该笔款项在保质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东**公司要求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该项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石榴花开(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东**有限公司厨房设备工程款二十三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北京东**有限公司支付自二О一四

年七月一日开始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北京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石榴花开(北京**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北京东**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加倍向北京东**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北京东**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石榴花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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