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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京石景山支行与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京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山支行)与被告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农**山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刘**向原告农**山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中国**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和约(个人卡)》对被告刘**的还款方式、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收取标准做了约定,并明确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原告农**山支行向被告刘**发放了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每月17日为账单日,还款日为次月11日左右。截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刘**信用卡欠款共计117741.19元,其中,本金99594.12元,利息11289.82元,滞纳金5803.33元,其他费用1053.92元,该款应于2015年6月11日偿还,但被告刘**到期没有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偿还截至2015年5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117741.19元(本金99594.12元,利息11289.82元,滞纳金5803.33元,其他费用1053.92元);2、判令被告刘**偿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按中国**穗贷记卡章程、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和约约定的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承担。

原告农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1、中**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和约、章程;证据2、被告刘**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据3、被告刘**信用卡账户催收资料信息;证据4、被告刘**信用卡账单欠款说明。

被告刘**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农**山支行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和约、章程、交易明细、欠款金额统计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农**山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27日,刘**向农**山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刘**在申请贷记卡的过程中声明,申请书上所有的记载均已知悉,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后农**山支行批准刘**的申请,将卡号×××的贷记卡交付刘**使用。截至2015年5月17日,刘**尚欠农**山支行贷记卡欠款本金99594.12元,利息11289.82元,滞纳金5803.33元,其他费用1053.92元。刘**于2015年7月13日向农**山支行归还滞纳金0.03元。

上述事实,有农**山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山支行与刘**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在享受农**山支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现刘**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相关费用的标准,故农**山支行要求刘**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于2015年7月13日归还0.03元滞纳金,该笔还款应该从拖欠的滞纳金中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山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九万九千五百九十四元一角二分及截至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七日的利息一万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八角二分、滞纳金五千八百零三元三角、其他费用一千零五十三元九角二分;二零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按照《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穗贷记卡章程》规定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京石景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七元(原告中国农业**京石景山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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