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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李**因与被申诉人李**、黄金狮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4054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京检民(行)监(2014)11000000082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高民(商)抗字第48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涂大海、贾**出庭。李**的委托代理人于宏志、李**及李**与黄金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8月,李**、黄金狮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称:李**、黄金狮、李**均为北京市回龙观北郊汽**限公司(简称北郊汽配公司)股东,李**持股60%,黄金狮持股5%,李**持股35%,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8月20日,李**、黄金狮、李**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北郊汽配公司由李**、李**轮流承包经营,黄金狮不参与承包的决议。同年8月24日,李**、黄金狮、李**签订承包协议,由李**承包,承包期为2003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止。承包协议到期后,由李**承包经营北郊汽配公司,并于2008年7月27日签订《北京市回龙观北郊汽**限公司双方股东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承包期前五年不递增,后五年按承包金递增20%,合同期满提前3个月另确定承包人,承包方应上交北郊汽配公司金额大写伍佰万元,承包方每年在9月18日前交给北郊汽配公司股东分红,金额大写(四、六分红),如超过9月18日不能付清承包费,承包费折减违约股东股份,退出年比例按2400万元除10股计算,每个股为240万元整,承包方折减后无权再加入股份。2008年9月18日之前李**未向李**、黄金狮支付分红,经多次催要未付,根据合同约定,第一年承包费500万元,应分红给李**、黄金狮分红款共计325万元,折合1.35股份,占公司总资产13.5%,李**应折减股份13.5%,并按照李**、黄金狮所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分配给李**、黄金狮。由此,李**、黄金狮认为李**未按约履行合同,严重损害李**、黄金狮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将李**所占公司总资产13.5%的股份,按照李**、黄金狮所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分配给李**、黄金狮,诉讼费由李**承担。

诉讼过程中,李**、黄金狮变更诉讼请求称,因李**在诉讼期间存在持续违约,未向李**、黄金狮分红,导致李**占有的股份已经不够折抵,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变更请求为:1、判令李**2008年9月18日之前应交纳的承包费中交给李**、黄金狮的分红款325万元折抵李**占有公司资产13.5%的股份,按照李**、黄金狮所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分配给李**、黄金狮;2、判令将李**2009年9月18日之前应交纳的承包费中应交给李**、黄金狮的分红款392.5万元,折抵李**占有公司资产16.4%的股份,按照李**、黄金狮所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分配给李**、黄金狮;3、判令将李**2010年9月18日之前应交纳的承包费中应交给李**、黄金狮的分红款中的122.4万元,折抵李**占用公司资产5.1%的股份,按照李**、黄金狮所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分配给李**、黄金狮;4、判令李**支付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的承包费352.1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二申请人赔偿从2010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判令从2011年8月27日起解除2008年7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回龙观北郊汽**限公司双方股东承包合同》;6、判令李**2011年8月28日向李**、黄金狮移交北郊汽配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李**人名章、与承租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公司的所有账目明细及收入凭证。

李**、黄金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章程修正案》及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2、《北京市回龙观北郊汽**限公司双方股东承包合同》;3、律师函2份;4、2008年12月26日的函;5、2009年1月7日的函;6、2009年2月26李**、黄金狮致公司会计通知;7、快递详情单2份;8、(2011)一中民终字第5647号民事判决书;9、《北郊汽配城承包合同》。

李**答辩称:(一)李**的出资比例是40%而不是35%。北**公司于2001年12月25日成立,当时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李**出资40万元,持股40%,此后李**从未同意减少自己的出资比例。2008年10月,李**才发现自己的出资比例已经被李**、黄金狮擅自变更为35%,为此李**提起了诉讼。鉴于此,李**认为李**、黄金狮诉称李**持股比例为35%没有事实依据;(二)承包合同约定的答辩人在承包期内的分红比例也是40%而不是35%。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期为10年,前5年每年交纳承包费500万元,后5年增加至600万元,年承包金由承包方与非承包方四六分成,即李**分得40%,作为非承包方的李**、黄金狮合计分配60%;(三)李**、黄金狮应分得的李**第一承包年度的分红款总计应为180万元。根据承包合同及附件《市场改造项目》的约定,李**承包后由承包方与非承包方共同投资200万元完成大型改造项目,改造费用在承包租金里扣除。据此可知,李**实际应向公司支付的第一承包年度的承包金为300万元,李**、黄金狮应分得的数额为180万元,并非其诉称的325万元;(四)李**、黄金狮早已取得各自应得分红,李**没有违反承包合同。1、在李**承包之前,北**公司由李**承包经营,黄金狮协助李**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此期间,李**、黄金狮预收了商户所支付的2008年8月28日后的续租定金、租金、卫生费、仓库租金及广告占位费等合计4490246.25元,该款项中仅有248514.21元移交给了李**,再扣除可抵扣的李**代李**垫付费用506376.48元,余款3735355.56元均被李**、黄金狮占有,故应抵销李**所应支付的承包金。凭借该项,李**、黄金狮就不仅已经如数取得了第一年的承包分红,而且还超额占用了李**可支配资金1935355.56元;2、在李**承包以后,李**仍支付了李**承包期间发生的罚款、税费、水电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安服务费、员工工资及押金等合计443743.96元,以上款项同样均应抵销李**所应支付的承包金。综合上述,李**迄今应向北**公司支付的承包金总额为800万元(2008年及2009年两个承包年度),扣除自己所应分配的320万元,总计应向李**、黄金狮支付承包金分红款480万元。但扣除应抵销的款项计4179099.52元后,李**至今仅有第二承包年度的分红款620900.48元尚未向李**、黄金狮付清,且未付原因是李**、黄金狮恶意诉讼,拒不按照李**的通知及时领取。故而李**认为李**、黄金狮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黄金狮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李**重新确认李**经营期间多收的租金、广告占位费等费用合计为3569485.72元,李**接手后替李**支付了各项费用合计为469597.96元,李**垫付的费用合计754890.69元,上述款项折抵后李**统计李**应退还的费用总额为3284192.99元。

李**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回龙观北郊汽**限公司双方股东承包合同》及附件;2、市场装修费用明细表及付款凭证;3、北郊汽配城预收商户续租定金一览表及凭证;4、李**、黄金狮预收商户2008年8月28日以后的租金及卫生费明细表及凭证;5、李**多收仓库租金、广告占位费明细表及凭证;6、李**代李**交行政处罚罚款、税费、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电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凭证;7、李**收取13名员工押金凭证;8、李**父子及黄金狮取走汽配市场现金的部分凭证;9、2009年9月17日函告及特快专递详情单;10、公司章程;11、股东会决议;12、笔迹鉴定申请书;13、2010年9月12日函告及2009年11月24日函告;14、股东会决议;15、民事起诉书及裁定书;16、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双方各自对对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北郊汽配公司系2001年12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之初名称为北京市**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李**、李**及黄金狮3人,其中李**出资50万元,持股50%;李**出资40万元,持股40%;黄金狮出资10万元,持股10%。

2002年4月,北**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2年4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落款日期为2002年4月11日的章程修改案。股东会决议内容第一项为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回龙观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第二项为经营范围变为承办北京市回龙观北郊汽车配件市场;第三项为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到200万元,其中李**原出资50万元,新投入70万元,合计1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60%;李**原出资40万元,新投入30万元,合计7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5%;黄金狮原出资10万元,投入不变,占出资总额的5%。公司章程修改案内容与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后工商登记机关依据北**公司的相应申请办理了工商登记的股权变更及增资手续并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回龙观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

2003年8月24日,李**与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北郊汽配公司在2003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由李**承包经营。承包期间每年广告费80万元,汽配城总投资评估为1200万元,市场经营风险及经营费用、债务由承包方负担,承包方每年上交利润320万元给股东分红,如逾期不能上交,承包费按折减违约方股东股份,退出年比例按1200万元除以10股计算,每个股为120万元,折减后承包方无权再加入股份。后李**依约承包经营北郊汽配公司至2008年8月。

合同到期后,李**及李**就北郊汽配公司后续承包经营者的确定事项进行了竞标。李**因出价金额较高取得了后续承包经营权。2008年7月27日,李**与李**签订《北京市回龙观北郊汽**限公司双方股东承包合同》,约定2008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由李**承包经营北郊汽配公司。公司投资评估价为2400万元;经营中的相关费用及风险均由承包方负担,这次大型改造项目由股东双方共同投资(大型改造项目按照附件明细);承包方需上交500万元承包费给北郊汽配公司(前五年不递增,后五年按承包金递增20%);每年9月18日前交给公司股东分红,金额大写(四、六分红),如逾期不能付清承包费,承包费按折减违约方股东股份,退出年比例按2400万元除以10股计算,每个股为240万元,折减后承包方无权再加入股份。后李**依约接收公司并承包经营北郊汽配公司至今。庭审中,黄金狮认可李**与李**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的效力。

李**接手经营公司时未与李**办理正式交接手续,未对公司相关财务进行全面交接清理和明确负担问题。依据庭审核实,北**公司在经营北郊汽配市场过程中有众多商户承租该市场的摊位进行经营,并分别向北**公司交纳租金。大致分为五种情形,第一种为每年2月28日收取商户至下一年度2月27日的租金;第二种为每年6月28日收取商户至下一年度6月27日的租金;第三种为每年8月28日收取商户至下一年度8月27日的租金;第四种为每年12月28日收取商户至下一年度12月27日的租金;还有一些零散商户分别交纳租金。在李**承包经营期间,其收取了第一种情形中商户交纳的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的租金,第二种情形中商户交纳的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的租金,第四种情形中商户交纳的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期间的租金,另外还收取了一些零散商户交纳的租金。除此以外,还收取了第三种情形中商户交纳的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的商铺租赁定金877441元。庭审中,李**认可其承包期间预收的应属于李**承包经营期间的商户租金、广告占位费等费用合计总额与李**主张的多收费用数额3569485.72元相符。

另据李**统计,其接管承包经营时李**在公司帐户留存金额为248514.21元;此外,李**还预交了属于李**承包经营期间的房租等费用合计506376.48元,此两项合计为754890.69元,对此李**、黄金狮表示认可。此外,李**还主张其在承包期间支付了应属李**经营期间发生的罚款、税费、电费等费用合计469597.96元,李**认可相关票据费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全部系李**代交纳承包期间费用的性质。

2008年8月28日,李**承包经营北郊汽配公司之后,因认为李**预收了应当属于李**承包经营期间的租金等收益,而且李**代付了应当属于李**承包经营期间应当支付的罚款、税费等相关费用,故李**认为在向公司交纳分红款时应当相应扣除上述费用,由此其未按约向李**、黄金狮支付分红款。

2009年9月17日,李**向李**及黄金狮发出《函告》,称李**于2008年8月28日接手北郊汽配公司后审查公司账目发现李**将应属于李**承包期内商户交纳的租金取走,而且李**还为李**垫付了部分水电费,代缴罚款等费用合计4109013.19元;另外根据承包合同约定,非承包方应当出资120万元对市场进行装修,但李**并未出资,因此李**作为非承包方代表尚欠承包方5309013.19元,折抵2008年承包分红款300万元后仍欠款2309013.19元,折抵2009年承包分红款后剩余690987元,要求李**、黄金狮接到函件后3日内前来领取。同年,11月24日,李**再次向李**及黄金狮致函,要求李**、黄金狮接到函件后2日内将剩余承包金690987元领走。

2010年9月12日,李**再次致函李**、黄金狮,称李**已将下一年的承包金交至公司准备用于分红,请李**、黄金狮于2010年9月18日上午10点到公司领取。

上述函件发出后,李**、黄金狮认为,对于承包合同约定的市场改造费用200万元应当由北郊汽配公司出资而不能从应分配股东的分红款中扣除,李**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对分红款数额存在争议,故一直未领取。自2008年8月李**承包公司至今未向李**、黄金狮实际分配分红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一审认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企业或企业股东与承包方签署的,由承包方承担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和经营风险、由发包方依约收取相对固定的投资收益的商事合同。本案中股东李**与股东李**签订的《北京市回龙观北郊汽**限公司双方股东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在一定期间内由股东李**承包经营,该约定后经股东黄金狮认可,即具有效力。同时,该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股东逾期不能付清承包费,则折减违约方股东股份的内容,该内容应当视为含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作为承包方的股东李**如违约逾期支付承包费,则其在公司持有的股份需进行相应的折减,折减后的股份相应转入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中。关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法院认为,民商事行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且我国公司法律并未禁止公司的承包经营,故本案李**与李**签订并经黄金狮确认的《北京市回龙观北郊汽**限公司双方股东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当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承包经营者李**是否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对此争议,李**的主要观点认为李**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按期向李**、黄金狮足额支付承包金即股东分红款,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承担折减股份直至合同解除的责任。而李**则抗辩认为因李**存在预收了李**承包期间相应租金等费用,且李**承包期间代付了李**经营期间所发生费用以及李**、黄金狮未依约支付市场装修改造费用的三种情形,故应当在其付给李**、黄金狮的股东分红中进行相应款项的折抵,进行折抵后2008年承包年度李**不需支付分红款,2009年度仅需支付部分分红款,故此不存在违约行为。就此,法院认为,依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该项争议主要涉及对如下两个问题的争议认定,其一、双方达成的承包合同中对于李**承包后经营公司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收益的负担未进行明确约定,而且在实际履行中,李**承包接管北郊汽配公司时并未与李**或公司方面办理完善的正式交接手续,导致李**承包接管北郊汽配公司后认为公司财务及经营方面存在李**预收李**承包期间相应租金等费用,李**承包期间代付了李**经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李**、黄金狮未依约支付市场装修改造费用的三种情形,并以此为由拒付合同约定的承包分红款并要求进行折抵;其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对于具体分红款的分配比例未进行明确,即四、六分红并未明确具体占有方,导致双方对于具体的分红占有比例及分配数额的方案存在争议。

法院逐一进行如下认定,首先,李**主张其承包接管北郊汽配公司后发现公司财务及经营方面存在李**预收李**承包期间相应租金等费用,其代付了李**经营期间所发生费用以及李**、黄金狮未依约支付市场装修改造费用的三种情形,并以此为由拒付合同约定的承包分红款并要求进行折抵。该主张实际系认为李**、黄金狮作为发包方交付的标的物即北郊汽配公司的财务及经营方面存在瑕疵。对此,李**、黄金狮分别进行了相应陈述,认为公司在此前的承包经营中即存在预收租金,承包费负担相应水、电费等经营开支的交易习惯,对此承包方是明知且接受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市场改造费用200万元应当由北郊汽配公司出资而不能从应分配股东的分红款中扣除,合同履行不存在瑕疵交付,但李**、黄金狮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故法院对李**、黄金狮的该观点不予采信。由此,法院认为,对于民事行为交易的原则,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民事行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具体到一般的有偿合同中,即体现为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交易标的,应担保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违反此种担保义务,应承担物的瑕疵交付责任,该种行为的性质可以定性为合同的一方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李**、黄金狮作为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交付产权明确、财务清晰、权责明确的标的物,但承包合同中对于李**承包期间包括租金收益、经营支出等未进行明确,导致李**承包经营期间可预期的租金等收益减少,且支付了实际发生于承包期之前的水电等费用,该情形应当视为发包方交付标的物及发包行为存在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并认定为履行合同不适当,且此不当履行行为因金额巨大,涉及面广,足以影响承包方开展经营所获得收益,就此,李**、黄金狮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先行补正发包标的物存在的交付瑕疵。而就承包的标的物瑕疵未得到补正,相关租户租金收益及费用负担问题未得到解决之前,李**作为承包方依法享有进行相应抵扣或拒不支付相应承包费的抗辩权。由此,李**向李**、黄金狮主张将应当向李**、黄金狮支付的分红款抵扣相应的租金收益及税费等费用并拒绝依约足额支付分红款具有合法依据,且李**在承包过程中有发函通知李**、黄金狮领取相应款项的行为,实际系行使法律赋予的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亦表明其具有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愿,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违约。

其次,对于双方争议的合同约定的具体分红比例及分配数额引起的履行方案问题。原承包合同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亦各执一词,不能达成一致。法院认为,基于承包合同所确立的李**与李**、黄金狮系承发包关系的事实,应当相应地认定合同所约定的四、六分红比例系李**作为承包方身份与李**、黄金狮作为发包方身份之间的对于承包金的分配比例,即李**作为承包方占四成,李**及黄金狮作为发包方占六成,该种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李**每年应当向李**、黄金狮交付的承包分红款共计应为300万元。李**、黄金狮的关于该项分红比例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认定,在李**、黄**作为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对于发包标的物存在瑕疵交付的前提下,李**、黄**主张李**逾期交付承包金即构成违约,请求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将未付承包金折抵李**相应股份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李**、黄**请求解除承包合同,李**交付北郊汽配公司证照资料的主张亦相应丧失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而对于李**、黄**请求李**支付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承包费351.85万元的主张,法院认为因该年度应支付给李**、黄**的承包分红款300万元已不存在李**主张的抵扣或拒付的情形,李**理应支付,故对李**、黄**该项请求中的合理数额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合法依据,予以驳回。对于李**、黄**诉请给付相应迟延利息的请求,法院认为因该请求事项所指的费用发生于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尚不确定,故不应认定李**存在恶意迟延交付行为而承担逾期付款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由此法院对李**、黄**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黄**支付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的承包分红款共计300万元整。(二)驳回李**、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负担30800元;由李**、黄**负担916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黄金狮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李**、黄金狮作为发包方交付标的物即北**公司的财务及经营方面存在瑕疵,系认定错误。首先,2003年和2008年两份承包合同中,黄金狮都是非承包方,享有的都是收取承包费分红的权利。因而在李**承包合同到期后,黄金狮在事实上并不需要与公司或者下一任承包者李**进行财务和经营权的交接手续,法律上也没有这样的义务。其次,在李**承包时,李**已将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租赁合同、账目明细等全部移交给李**。账目的核对需要双方共同进行,李**毫无理由而拒不配合,李**一人根本无法完成对账,责任应当由李**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李**、黄金狮预收租金、定金是错误的。首先,不论是李**还是李**承包经营,都是以北**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而非承包者的个人行为。李**从北**公司取走预收租金、定金的行为,与李**之间并不直接发生关系。其次,黄金狮从来没有承包经营,不存在收取商户租金、定金的事实。再次,众多商户交纳租金分为五种情形,李**作为公司的原始投资人、股东,对北**公司的经营情况是十分清楚的,公司一直是预收租金,2003年李**承包经营时,北**公司也没有将预收商户的租金退还给李**;3、一审判决认定市场改造费用由股东出资是错误的,而且市场改造费用根本不具备抵销的条件。首先,2008年承包合同虽然约定了改造费用由双方股东共同投资,但是并未约定从李**应当缴纳的承包费用中扣除。其次,在《市场改造项目》中,又明确约定“以上市场整体改造公司出资200万元人民币,超过公司投资预算部分由承包方承担。”变更了承包合同中“由双方股东共同投资”的约定,因此,市场改造应当由公司出资,超过部分由李**承担。再次,李**虽然提交市场改造的花费收据及发票,但大多数票据的内容与市场改造项目的约定无关,最主要的同时也是资金最多的柏油路一直没有铺设。市场改造项目没有完成,不具备结算条件。最后,2008年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李**应在每年9月18日之前将承包费交给股东分红,而市场改造项目约定的动工时间是2008年9月20日,因此,市场改造费用不符合抵销条件。(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1、李**应在2008年9月18日之前支付第一笔承包费,因李**没有按约定履行,2008年9月18日折抵股份的条件已经成立;2、李**在2009年9月17日提出折抵时,已经违约一年,而且黄金狮享有的是债权,不承担任何义务和债务,李**提出的所谓折抵,根本不具备法定抵销条件;3、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是错误的。首先,后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李**、黄金狮起诉的基础是2008年7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该份合同中,李**、黄金狮和李**之间并不是互负债务,黄金狮享有承包费分红的权利,而没有其他的义务。其次,李**在2009年9月17日提出抗辩时,已经违反了承包合同有关交纳承包费的约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黄金狮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承担。

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黄金狮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李**承包经营期间预收并取走本属于李**承包期限内的商户租金,同时还拖欠部分水电费、职工工资等。李**在未将该部分租金退还给北郊汽**司或承包人李**,并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的情况下,将发包企业交付给承包人李**,显然属于瑕疵交付行为。况且由于应退还租金等数额巨大,足以影响承包方开展经营获得收益,同时作为另一发包方黄金狮也应当承担瑕疵交付的责任。在发包方交付的标的物的瑕疵未得到补正之前,李**有拒绝支付相应承包费的抗辩权;(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李**直接预收租金、定金,而是通过北郊汽**司收取后取走,应当在交付时退还给公司或李**。这部分费用本身属于承包方开展经营所获得的收益,与承包方李**有直接利益关系。(三)对于市场改造费200万元,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双方股东承担,由承包方从承包租金中直接扣除;(四)关于黄金狮的责任的问题。黄金狮是李**的妹夫,李**承包经营期间,黄金狮任北郊汽**司总经理,负责全面经营。对于作为发包方黄金狮的瑕疵担保责任,已如上述。另外,承包合同签订不久,黄金狮就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涉案的承包合同无效,最终因证据不足于2009年8月7日撤诉。随后便起诉要求李**承担违约责任。黄金狮的恶意诉讼影响了合同履行,不能一方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使合同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过一段时间后撤诉,再起诉违约;(五)承包企业交付时,作为承包方的李**就已经享有了抗辩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20日,北**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北**公司由李**、李**轮流承包经营,黄金狮不参与承包。李**承包时,由李**代表非承包方与李**协商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等具体承包条件并签订承包合同;李**承包时,由李**代表非承包方与李**协商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等具体承包条件并签订承包合同。但前10年每年的承包费不少于300万元,后10年每年的承包费不少于400万元。承包人承包期间,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自行承担经营风险。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北**公司股东李**与李**签订的《北京市回龙观北郊汽**限公司双方股东承包合同》中约定,北**公司在一定期间内由股东李**承包经营,该约定内容后经股东黄金狮认可。该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属合法有效。

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亚华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期限给付承包费,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折减股份,以及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首先,关于李**给付承包费的问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逾期不能付清承包费,则承包费折减违约方股东股份,该内容应当视为含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作为承包方的股东李**如违约逾期支付承包费,则其在公司持有的股份需进行相应的折减,折减的股份相应转由其他股东持有。李**、黄金狮认为李**未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承包费,即应当依约承担折减股份直至合同解除的责任。李**抗辩认为因李**存在预收了李**承包期间相应租金等费用,且李**承包期间代付了李**经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李**、黄金狮未依约支付市场装修改造费用的三种情形,相应款项折抵后,2008年承包年度李**不需支付分红款,2009年度仅需支付部分分红款,故此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折减股份。

对于上述李**所谓之折抵,在法律上应为债务抵销。关于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可得确认的、到期的债务才能进行抵销,且抵销以通知对方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李**、黄**主张2003年李**承包经营时,北**公司也预收了应属李**承包期间的租金等费用,北**公司亦未予退还,故不同意李**主张抵销。李**主张2003年李**承包经营时,李**将北**公司预收的租金等费用与李**应给付李**的承包费进行了抵销,故李**主张李**预收的租金等费用,与李**应交纳的承包费予以抵销。双方对于承包开始时,前手承包人预收的应属于后手承包人承包期间的费用是否应予退还,在承包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亦各执一词。根据查明的事实,承包合同中亦未约定应交纳的承包费可与前手承包人预收的应属于后手承包人承包期间的费用等予以抵销。本案中,虽然李**预收了应属李**承包期间的租金等费用,但是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给付之日2008年9月18日,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李**、黄**进行抵销,且黄**并非预收应属李**承包期间租金等费用的债务主体,故在2008年9月18日承包费给付期日时,尚不能认为债务已经抵销。同时,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未能按时付清承包费的,承包费折减违约股东股份,此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李**未按时给付承包费时成就,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李**应付的承包费折减李**的股份,即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李**应给付的承包费折减股份后,李**在此段时间即不再需要支付承包费,债务因折减股份而消灭,债务抵销因一方债务的消灭而无法进行。故李**、黄**主张李**未支付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的承包费而折减李**相应股份,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李**主张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的承包费与李**预收应属李**承包期间的租金等费用抵销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承包费问题,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承包费交纳期限为2009年9月18日前,而2009年9月17日李**向李**及黄**发出了《函告》,要求李**、黄**将剩余承包金取走。虽然李**、黄**对数额不予认可而一直未领取,并认为黄**不属于预收租金的债务人而认为不能抵销。但是在2009年2月26日,李**、黄**曾致函李**,并于2009年8月11日向李**发律师函,表示在股东之间纠纷没有解决前,一切财务收入应存入公司基本账户。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需要债权人受领,在此种情况下,李**未支付相应承包费,并主张抵销,并不属于违约行为,故李**、黄**主张李**未支付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承包费而折减相应股份,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的承包费,李**于2010年9月12日致函李**、黄金狮支付承包费,而李**、黄金狮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收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的承包费而要求折减股份,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法院认为李**、黄金狮要求将此期间的承包费折减相应股份,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认定,对于李**、黄金狮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折减李**相应股份的诉讼请求,对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期间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折减股份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后折减股份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折减股份的计算问题。按照2003年8月20日北郊汽配公司股东会决议,2008年7月27日李**、李**签订的承包合同应系李**代表非承包方(李**、黄**)与李**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四六分红。各方认可此分红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息红利,而系承包费的分配,故一审法院认定李**、黄**占60%,李**占40%并无不当。李**、黄**要求按照股权比例分配承包费,没有合同依据。根据上述认定,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李**、黄**应得承包费为500万元的60%即300万元,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应折减股份12.5%,折减后李**的股份占北郊汽配公司的71.54%,黄**占5.96%,李**占22.5%。

关于李**、黄金狮要求支付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承包费的问题,根据上述关于承包费分配比例的认定,一审法院判令李**支付30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李**、黄金狮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上述论述,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的承包费折减相应股份,不需要再支付承包费,而2009年之后的承包费,李**、黄金狮要求将费用存入公司,李**亦发函要求李**、黄金狮领取,且该请求事项所指的费用发生于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尚不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李**不存在恶意迟延交付行为而承担逾期付款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对李**、黄金狮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李**、黄**诉请解除2008年7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诉请李**移交北郊汽配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李**人名章、与承租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公司的所有账目明细及收入凭证的问题。根据上述认定,承包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承包费折减相应股份,按照约定,折减股份即不应再支付相应的承包费,故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折减股份后,李**即不必再支付承包费。而2009年8月28日之后的承包费,根据上述关于李**致函要求李**、黄**领取承包费,李**、黄**向李**发律师函要求将收入存入公司账户等的论述,不应认定李**存在违约行为,故李**、黄**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公司相应证照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黄金狮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初字第10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初字第10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按李**2008年9月18日应交纳的承包费300万元折减李**35%股权中的12.5%,按照李**和黄金狮持股比例,分配给李**北郊汽配公司股权的11.54%,分配给黄金狮北郊汽配公司股权的0.96%;(四)驳回李**、黄金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负担30800元;由李**、黄金狮负担9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4元,由李**、黄金狮负担15437元(已交纳);由李**负担15437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理由如下:(一)终审法院适用抵销的规定并据此认定李**构成违约对李**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为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终审判决关于抵销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对李**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未予认定。第二、李**与李**、黄金狮的合同义务具有先后履行顺序。2008年8月28日之前,北**公司由李**承包经营,根据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李**、黄金狮作为发包方应于2008年8月28日向李**支付产权明确、财务清晰、权责明确,适于经营管理的标的物,李**应于每年9月18日前支付承包费,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第三、李**、黄金狮作为发包方向承包方李**交付了有瑕疵的标的物,属不适当履行合同。在李**、黄金狮恰当履行义务之前,李**拒付合同约定的承包分红款并要求进行折抵,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终审法院认定李**违约并判决折减李**的相应股份,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一、李**、黄金狮应返还的费用明显大于李**应付的承包费,足以影响李**开展承包经营的预期收益及支付承包费的能力。现因李**、黄金狮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李**主张先履行抗辩,终审法院判决认定李**违约,有违公平原则。第二、终审法院对李**因李**、黄金狮的瑕疵交付行为而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未予认定,判决李**构成违约,进而承担折减股份的违约责任,使李**、黄金狮因未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而获益,终审判决的处理方式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本院再审过程中李**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预收李**承包期间的客户租金及相关经营费用未予返还,故李**拒交股东分红及主张折抵行为的性质,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自救方式,不构成违约,不应折减股份,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黄**答辩称,首先,李**通过竞标方式获得对北郊汽配公司的承包经营权,是在了解公司现状的情况下承包的。其次,先履行抗辩权适用的前提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即必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债务,而不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各自产生的。而且,双方当事人必须是互相负债务。李**预收李**承包期内的租金等费用3284192.99元,与李**对李**和黄**应付的承包分红款300万元是基于两个不同的合同而产生的,不是李**与李**之间互负的债务,不符合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要件。李**未如期支付承包分红款属于违约行为,理应依约折减股份。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李**、李**及黄金狮均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李**预收的应属李**承包经营期间的商户租金、广告占位费等费用3569485.72元、垫付的应由李**支付的费用合计754890.69元,李**承包期间替李**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为469597.96元,上述款项折抵后李**、黄金狮应退还李**的费用总额为3284192.99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北**公司股东李**与李**签订的《北京市回龙观北郊汽**限公司双方股东承包合同》中约定,北**公司在一定期间内由股东李**承包经营,该约定后经股东黄金狮认可。该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被申诉人股东分红款,是否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折减股份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付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于预收租金是否应当返还、是否应当折抵股东分红款,李**承包后经营公司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收益的负担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在实际履行中,李**承包接管北郊汽**司时并未与李**或北郊汽**司办理完善的正式交接手续,但原一、二审及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李**预收的租金等费用3284192.99元应返还李**这一事实。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2008年8月28日北郊汽**司交由李**承包经营,故李**作为发包方应在此前向李**交付适于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包括预收的租金等费用。因被申诉人在先履行的返还义务尚未履行,故李**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2008年9月18日未向李**、黄金狮支付股东分红款系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李**、黄金狮请求折减李**占有北郊汽**司的股份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405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初字第1090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负担3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李**、黄金狮负担9168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4元,由李**负担15437元(已交纳);由李**、黄金狮负担15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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