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源**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恒**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源恒**司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职位为出纳。由于被告单位系饭店每个周末及法定节假日都需要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入职以后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加班费及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休息日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加班费51494.2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873.56元;2、被告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77

000元;3、被告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

482.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20.69元;4、被告支付未休年假补偿金4827.59元;5、被告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源恒**司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入离职协议,可以证明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起到劳动合同的作用,不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原告存在加班情况,但加班费已经支付,被告的工资表上工资构成含有基本工资和超时补贴,超时补贴中包含加班工资、加点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等,原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要求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原告要求社会保险补偿,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源恒**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在源恒**司成立前,王**于2012年2月14日开始为该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4日,王**与源恒**司签订入离职协议,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最低服务期限6个月,另约定了离职办理方法,结算方法等。2013年9月16日,王**向源恒**司提交辞职报告,该报告载明:“……因某些个人原因,我要重新确定自己未来的方向,最终选择了开始新的工作。希望能正式辞职……”,源恒**司于2013年9月17日对该报告进行批复,王**于2013年9月17日离职。王**在源恒**司工作期间,源恒**司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源恒**司以现金支付王**工资,源恒**司提交了王**2012年12月、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工资表及2013年9月支出凭单显示,工资表显示王**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超时补贴、其他补款、其他补贴等项目构成,王**在2012年12月的工资表上签字,王**认可上述工资表及支出凭单真实性。王**在职期间存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源恒**司主张已足额支付王**加班费,体现在工资表的超时补贴项中。源恒**司认可王**在职期间没有休年休假,该公司未支付王**未休年休假工资。

另查:2014年1月2日,王新**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源恒益公司:1、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51494.25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2873.56元;2、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77

000元;3、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

482.76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20.69元;4、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未休年假补偿金4827.59元;5、被告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失业保险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庭审时,源恒**司未到庭。2014年7月15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5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入离职协议、辞职报告、工资表、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与源**公司签订有入离职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可视为劳动合同,因此对于王**要求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在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源**公司支付王**的工资中已经包含超时工作工资,王**在工资表上签字予以认可,表明王**认可其工资构成,现王**要求源**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王**在职期间,源**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之规定,王**与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不满12个月,因此源**公司无需支付王**未休年休假工资。王**要求源**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要求源**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