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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北京源**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之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北京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恒**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胡**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8月6日入职源恒**司,职位为网络主管。源恒**司系饭店,每个周末及法定节假日都需要加班,但从未支付过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入职以后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一直拖欠加班费及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源恒**司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33103.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275.86元;2、源恒**司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0元;3、源恒**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34.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58.62元;4、源恒**司支付年假工资3448.28元;5、源恒**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500元;6、源恒**司支付2014年1月工资差额77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4.25元。

一审被告辩称

源**公司辩称:认可与胡**存在劳动关系,胡**写有入职登记表,可以证明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起到劳动合同的作用,且胡**要求二倍工资已经过时效,不应支付胡**二倍工资;胡**存在加班情况,但加班费已经支付,我公司的工资表上工资构成含有基本工资和超时补贴,超时补贴中包含加班工资、加点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等,胡**签字予以确认;胡**系自行离职,不应支付解除补偿金;胡**要求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虽于2012年8月6日开始为源恒**司工作,但源恒**司于2012年12月12日才成立,在源恒**司成立之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源恒**司未在其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胡**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胡**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源恒**司认可尚欠胡**2014年1月工资777元未支付,应当予以支付。胡**在源恒**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源恒**司支付胡**的工资中已经包含超时工作工资,胡**在工资表上签字予以认可,表明胡**认可其工资构成,现胡**要求源恒**司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予支持。胡**在职期间,源恒**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及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胡**与源恒**司存在劳动关系满12个月之后的工作时间折算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因此源恒**司无需支付胡**未休年假工资。胡**系主动向源恒**司提出辞职,其向源恒**司提交的辞职信上未显示出其离职原因系源恒**司拖欠工资、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对于胡**要求源恒**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胡**要求源恒**司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北京源**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零一十元四角五分;二、北京源**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二〇一四年一月工资差额七百七十七元;三、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胡**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源恒**司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中明确显示我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应支付我加班工资,我对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源恒**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源恒**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在源恒**司成立前,胡**于2012年8月6日开始为该公司工作,2012年7月30日,胡**填写新员工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没有源恒**司盖章。2014年2月12日,胡**向源恒**司提交辞职信,载明:“本人于2014年2月12日辞去源恒益生态酒店网络信息部主管一职”,双方均认可胡**的实际离职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胡**主张其系因源恒**司拖欠工资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提出辞职,源恒**司不予认可。胡**在源恒**司工作期间,源恒**司未为胡**缴纳社会保险。源恒**司以现金支付胡**工资,源恒**司提交了胡**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胡**在工资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工资表显示,胡**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超时补贴、其他补款、其他补贴等项目构成,工资标准显示为岗位工资项,胡**岗位工资为5000元。胡**在职期间存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源恒**司主张已足额支付胡**加班费,体现在工资表的超时补贴项中。源恒**司认可胡**在职期间没有休年休假,该公司未支付胡**未休年休假工资。源恒**司与胡**均认可源恒**司已支付胡**2014年1月工资4000元,仍有777元尚未支付。胡**基本工资情况为2013年1月1573元,2月1400元,3月1674元,4月1609元,5月至12月均为1400元。

另查:2014年2月27日,胡**以源恒**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源恒**司:1、支付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33103.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275.86元;2、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3、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34.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58.62元;4、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3448.28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6、2014年1月拖欠部分工资16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24.14元;7、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0元。丰**委员会庭审时,源恒**司未到庭。2014年7月22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89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胡**的各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入离职协议、工资表、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入职源恒**司后,只填写了新员工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未加盖公司公章,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胡**要求源恒**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胡**虽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根据源恒**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发放给胡**的工资中包含有超时工作工资,胡**亦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现胡**否认工资构成,要求源恒**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在此之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胡**虽早于源恒**司成立之日开始工作,但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胡**上诉要求源恒**司支付2012年12月12日以前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胡**要求源恒**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胡**系主动向源恒**司提出辞职,其向源恒**司提交的辞职信上未显示出其离职原因系源恒**司拖欠工资、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源恒**司认可尚欠胡**2014年1月工资777元未支付,原审判决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源**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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