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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金×2等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金**、李**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我与金**系金**、李*夫妇的两个儿子。金**、李*、金**、金**于2007年9月27日经北京市海**解委员会作出温调字(10)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位于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庄子西路西×1号院落归金**所有,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庄子西路西×2号院落归金**所有。金**于2013年4月24日去世,生前和李*分别立下遗嘱,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庄子西路西×2号院落已于2011年11月份拆迁,所得四套房屋: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水岸温泉小区×3号、×4号以及水岸温泉小区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二居室和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一居室及补偿款均由我一人继承,现上述房屋登记在金**名下,我多次与金**协商,请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水岸温泉小区×3号、×4号;2、判令金**立即将金**生前所花医疗费26278.21元的50%,即13139.1元支付给我;3、诉讼费由金**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遗嘱是假的,见证人只有2人,按照法律规定见证人应为2人以上,而且郭**还是代书人,代书人只是对遗嘱进行监督职责,根据法律规定,代书人不能同时作为见证人,司法所出具的见证书只能证明见证人只是见证了摁手印的过程,没有监督全部过程,有作假的可能性。金×3的签字我认为是代书人代写的,我认为代书人有作假的可能性。我父亲摁的手印有可能是别人摁着我父亲的手摁的,不是我父亲的真实意思。根据法律规定,立遗嘱人的签字不能代签,只能本人所签,2013年3月4日我父亲已经不清醒了、病重,2013年1月1日无法救治,已经下发了病危通知,金**和我母亲商量将我父亲带回家,由我和我母亲看护,当时我父亲已经不会说话,也无法自己照顾自己,所以我认为遗嘱是代书人提前写好的,是造假的。代书人应按照遗嘱人的口述代书,不可对遗嘱进行任何的修正。2007年的调解协议中,我已经陈述了×1号院子归我,其他我不管。医疗费等费用我已经按月支付了,我也照顾了父亲,母亲那份自己决定,父亲那份遗产我也是法定继承人,因为父亲的财产谁也无权处分,我认为代书人和见证人应公平公正见证,也应将遗嘱内容如实告知被继承人,若代书人和见证人是金×3的,就属于利害关系人。我认为遗嘱有悖常理,在我父亲病重的时候日夜都是我照顾我父亲,我父亲不可能写这份协议,财产都在我母亲那里,我从来没有争过房屋和钱,我父亲去世我也没有争过,不知道过户房产需要我签字,我现在希望依据继承法依法继承。医疗费我同意承担50%,共13139.1元。若金**给我300000元我同意放弃上述两套房屋的继承权。

被告李**称,同意金**的诉讼请求,同意两套安置房屋归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李*夫妇生有二子,长子金**、次子金**。2007年9月27日,金**、李*、金**、金**经北京市海**解委员会调解,就家庭财产问题、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太舟坞村庄子西路西×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归金**所有;太舟坞村庄子西路西×2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归金**所有,北房由东向西第一间、第二间、东配房3间使用权归金**、李*长期使用,×2号院所有房屋产权归金**所有;金**、金**每人每月支付金**、李*生活费200元,金**、李*生病或住院发生的费用金**、金**各分担50%……。2011年11月3日,金**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海**村民委员会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太舟坞村庄子西路西×2号被腾退,安置人口三人,分别为金**、李*、金**,置换、购买安置房4套(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水岸温泉小区×3号、×4号、一套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的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的一居室),获得总补偿、补助、奖励共计3752178元。协议签订后,太舟坞村庄子西路西×2号被腾退,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水岸温泉小区×3号、×4号安置房已交付。2013年3月4日,金**、李*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分别立下遗嘱,将上述安置房4套及3752178元补偿款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给金**,由他一人继承。2013年4月24日,金**去世。

另查,金×2所在太舟坞村庄子西路西×1号同期被腾退,置换、购买安置房3套,获得总补偿、补助、奖励约1100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07年9月27日调解协议效力;金×2就金×3遗嘱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金×2同意承担金×3生前医疗费13139.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温泉派出所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协议、遗嘱、见证书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均认可2007年9月27日调解协议,太舟坞村庄子西路西×2号院宅基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均归金**。金**所立遗嘱有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及谈话笔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太舟坞村庄子西路西×2号被腾退后,安置利益归安置人口金**、李*、金**三人,安置利益包括安置房4套及3752178元补偿款。金**去世后,将金**安置利益份额析出,根据金**遗嘱,其安置利益份额全部给金**,而李*同意两套安置房屋归金**,故金**要求继承两套安置房屋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金×2同意承担金**生前医疗费13139.1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至于金×2辩称金**遗嘱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水岸温泉小区×3号、×4号归金×1居住使用;

二、金×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金×1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三十九元一角。

如果金×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二十五元,由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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