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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北京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煌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姚**起诉称:原告姚**是辉煌公司的产品经销商。原告姚**以辉煌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合同,销售辉煌公司产品,辉煌公司出具发票,第三方按签订的合同额打款到辉煌公司指定的账户,辉煌公司扣除货款和税金余下的差额返给原告姚**,按经销协议应在20个自然日返款给原告姚**。可辉煌公司自2013年3月至今未返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辉煌公司返还已到账价款1883004.8元;2、辉煌公司返还未到账价款900000元;3、辉煌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60000元;4、辉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不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姚**是辉煌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姚**的诉求是中介费或代理费,双方对账目还没有核算清楚,需要进一步进行核算。未到账的款项应该是返还给辉煌公司,投标保证金是原告姚**在业务中发生的费用,不应该由辉煌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姚**以姚**的名义与辉煌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代理权限为代为投标、洽谈、签订办公家具销售合同及相关事宜。代理期限为1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辉煌公司负责提供合同等额的普通发票,如销售利润低于50%,利润部分按7%收取,销售利润超出50%,超出部分按17%收取。如需外调产品,经辉煌公司同意后,原告姚**应缴纳外购部分合同总额的22%的费用。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3日,辉煌公司与原告姚**签署对账返款明细载明,辉煌公司应返款1869620元。2014年7月1日,辉煌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姚**投标保证金60000元。原告姚**向本院提交增值税票1张,证明宁波江宁项目有一笔返款13338.48元,未列入对账返款明细。辉煌公司对增值税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姚**与辉煌公司均确认已付款金额为899758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撤回要求辉煌公司返还未到账价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姚**向法院提交的《产品代理合作协议书》、对账返款明细、增值税发票、收据,辉煌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姚**与辉煌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署的《对账返款明细》,辉煌公司应当返款金额为1869620元。《对账返款明细》中未列明的宁波江宁项目返款金额13338.48元,辉煌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姚**向辉煌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60000元,辉煌公司应当返还。以上辉煌公司应当向原告姚**返款1942958.48元,扣除辉煌公司已返款899758元,辉煌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姚**返款1043200.48元。故对于原告姚**要求辉煌公司返款1883004.8元及退还投标保证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043200.4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姚*花价款一百零四万三千二百元四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姚**负担四千零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七千零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款三千二百七十九元,退还原告姚**。

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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