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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赫**、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段**与被告赫**、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赫*成以前系朋友关系,被告赫*成以做生意为名,从我借走150万元现金。2014年3月7日,被告赫*成为我出具了150万元借款收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等,其中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现该笔借款早已过偿还期限,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暂定48万元(时间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50万欠款本金利息(时间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赫*成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我们是2012年认识的,因为做生意有业务往来。我在朝阳区开的砂石料场,原告答应在我的砂石料场投资,但后来生意不太好,因为资金紧张,我们双方就达成了一致,形成了原告起诉的借款,我给原告写了借条。我认可原告起诉的150万借款,但现在我已经没有能力还给原告。我同意按照每月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本金,利息不同意给付。

被告彭**辩称,我与被告赫*成是夫妻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赫*成之间的借款我一概不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共同承担债务,因为借款我都不知道,对赫*成的砂石料场我也不参与经营,所以不同意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赫*成系朋友关系,被告赫*成以经营砂石料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2笔向赫*成账户共计转账50万元,于2013年9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2笔向赫*成账户转账共计100万元。被告赫*成于2014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收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共12个月,利息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5年3月7日前还清。到期乙方不能还清利息,根据实际欠款金额每月按2%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原告王**与被告赫*成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担保约定和其它约定,借款金额、期限与借款收据中载明内容一致,担保约定中约定赫*成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怀柔**办事处慕田峪村66号1院落一处共一层以及赫*成购买的坐落于怀柔**办事处慕田峪村112号院落一处房产质(抵)押给王**,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故原告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被告赫*成于2013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利息15000元和被告彭**于2014年6月19日和2014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和5万元,共计85000元从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认可已还85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款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调解。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怀民(商)初字第045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彭**名下位于怀柔区富乐大街26号3号楼3单元3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怀字第001136号】、查封被告彭**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查封被告赫*成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查封被告赫*成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查封担保人王**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三里5号楼11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私字第017246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依据被告赫*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赫*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被告赫*成向原告借款,承诺了还款日期,理应及时偿还,其未按时偿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赫*成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收据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对被告赫*成不同意偿还利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期内部分利息及逾期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放弃15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扣除被告已还7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赫*成认为该款85000元为借款本金,结合还款时间及数额等综合考虑,被告赫*成该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赫*成与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与赫*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彭**可以免除还款责任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赫*成、彭**的夫妻共同债务,彭**应与赫*成共同向原告王**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赫**、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自二○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需从利息中扣除已还利息八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赫**、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一十元,由被告赫**、彭**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赫**、彭**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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