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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陈**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张**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4年5月27日,我入职陈*公司,任职电气工程师,月平均工资9000元。入职期间,陈*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平均每天工作12个小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均无休息,年假无休息,陈*公司未向我支付加班费。2015年1月30日,陈*公司将我无故辞退。我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433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陈*公司自2004年5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98000元;3、陈*公司支付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8965.52元、周六日加班费223448.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965.52元;4、陈*公司支付2004年5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111724.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其他任何法律关系,请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主张其于2004年5月27日入职陈**司,任职电气工程师。

2015年5月26日,赵**向大**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其与陈*公司自2004年5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98000元;3、陈*公司支付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8965.52元、周六日加班费223448.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965.52元;4、陈*公司支付2004年5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111724.14元。2015年9月14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433号裁决书,以赵**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赵**的全部仲裁请求。

庭审中,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帐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公司给赵**发放月工资的情况。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8笔转帐。2014年9月19日发放的2014年7月、8份工资共计11000元、2014年10月18日发放9月份工资5500元、2014年11月21日发放10月份工资5500元、2015年1月21日发放2014年12月工资5500元、2014年11月份工资的发放情况和吉**行的现存4笔3500元是什么工资需要庭后核实。庭审后,赵**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赵**提交的银行转账工资记录中,其中工商银行的部分系陈**向其转账支付,吉**行现存工资记录对应的工资系吉林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的财务人员(具体名字不清楚)以现存方式存入。陈*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与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是否存在过转账的情况需要回去核实。庭审后,陈*公司向本院提交核实意见称前述8笔转账均非由陈*公司向赵**支付,称与其公司无关;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陈*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3、手机短信截屏,证明陈*公司的股东陈**于2014年8月27日给赵**发信息,同意赵**在2014年7月、8月的部分工资11000元以转帐形式发放。佐证了工商银行转帐记录中2014年9月19日转账支付的11000元是陈**转帐支付,陈*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手机号无法核实是否是陈**的;陈**是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是陈**的行为,也只能是代表陈**个人和吉**公司;陈**不参与陈*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只是陈*公司的监事;陈**与陈*是父子关系,父子关系不融洽,双方无往来;4、暂住证(4本),证明赵**被陈*公司派往其关联企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位于大兴区王立庄村沥青厂的经营地工作时,由北**公司为其办理了暂住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公司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从暂住证的内容来看,赵**系与北**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与陈*公司无关;5、企业信息查询情况(4张),证明陈*公司、北**公司、固安**限公司、吉**公司4家企业为关联企业(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有交叉或存在亲属关系),存在混同用工。陈*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监事是陈**;陈**并不参与陈*公司的管理,而陈*也并未在原告所陈述的北**公司、固安**限公司、吉**公司3家公司工作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赵**所工作的单位为吉**公司,其对接的管理人员也是陈**,为其发放工资的单位也是吉**公司,与陈*公司无关。

陈*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吉**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股东为徐**和陈**。赵**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广州市**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明赵**作为吉**公司的代表,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约。赵**对该份证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正好证明了赵**的主张;3、北京大**有限公司合同,证明赵**于2013年10月11日代表吉**公司与北京大**有限公司签署合同。赵**对该份证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正好证明了赵**的主张。

另查,陈*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银行转帐记录、手机短信截屏、暂住证、企业信息查询情况、购销合同、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43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赵**主张其与陈*公司在2004年5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暂住证等证据,但根据其陈述的其去银行查询的交易对手信息,向其支付工资的对手方分别为吉**公司的财务人员和法定代表人陈**。赵**主张前述二人系代陈*公司为其支付工资,但就其该项主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赵**提交的暂住证上载明的服务处所均为北**公司,赵**主张其系受陈*公司指派至北**公司工作,但就其该项主张,赵**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另,赵**主张其于2004年5月27日入职陈*公司,而陈*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明显晚于赵**主张的入职时间。综上,赵**就其主张的陈*公司与北**公司、吉**公司系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其系受陈*公司指派至北**公司和吉**公司工作的事实,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赵**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受陈*公司聘用,接受陈*公司管理,为陈*公司提供劳动,由陈*公司发放工资。因此,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赵**之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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