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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可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张*、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胡*的丈夫张*与刘**朋友关系。2015年5月6日,胡*借给刘*12万元,刘*给胡*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定于2015年5月15日还清。胡*将相关款项交付于刘*,至今刘*未向胡*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偿还胡*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0月30日的庭审过程中,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刘*返还胡*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认可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刘*向胡*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本人刘*因经营需要,从胡*处借款拾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本人承诺以上借款到期日之前,一定全额还清,若到期未能全额归还,本人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

同日,胡可从银行账户中取款10万元交付于刘*,刘*出具收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收条、银行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向刘*提供借款,刘*向胡*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胡**提供了借款,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胡*要求刘*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胡*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于胡*要求刘*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胡*借款十万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利息(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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