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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史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焦**、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2日入职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19号的中国科**物理研究所项目工程担任钢筋工,每天工资为22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7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仅支付原告500元生活费。原告将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2014年10月15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9389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伙食费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误工费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未发单倍工资15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年3月27日原告进入工地工作,因为2014年5月4日时,被告要求员工集体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但是原告拒不提交身份证,也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就没有再继续工作了。被告与原告约定每个工时150元,每个工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事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法院不应支持;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自行离开,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第五项诉讼请求,因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故不应受理;对于单倍工资部分,因被告与原告已经结清工资了,并没有拖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埠农业人口。被告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56万元,经营范围为:砌筑作业分包,抹灰作业分包,钢筋作业分包,混凝土作业分包,油漆作业分包,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木工作业分包,模板作业分包,焊接作业分包,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

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2日入职被告,岗位为钢筋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作至2014年5月28日,之后转移工地,不在该公司工作,但一直向该公司索要工资,工作期间该公司支付了其500元零花钱,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日解除。程国建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录像光盘、出入证。被告对录像光盘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原告确实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存续期间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时间;对出入证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2014年3月27日原告进入工地工作,双方约定的报酬标准为每个工时150元,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4日,此后因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无法提供身份证,故自行离开被告处。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1份、2014年3月份至5月份的考勤表、中科院工程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2014年9月2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案外公司四川**限公司以及山东东**限公司的仲裁材料。

原告对《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确实是其本人签字,但称是在正式开工之前做的安全教育时进行的签字,在此之前其曾经工作过几天,后又休息了几天;对2014年3月份至5月份考勤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上面有其考勤的内容;对中科院工程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对2014年9月2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案外公司四川**限公司、山东东**限公司仲裁材料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并称其中申诉四川**限公司的案件已经撤诉,申诉山东东**限公司的案件还未审结,现仍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审理。被告证人罗**,欲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以及离职时间和情况;被告证人尚×到庭,欲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原因以及工资标准。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称其确实是尚×叫来工作的,但是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都不属实。

庭审中,原告称其正常工资已经发放完毕。被告亦表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另,原告当庭表示其入职时间是2014年2月2日,从2014年2月底开始干活,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8日,此后就找警察帮助要工资。被告则坚持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自2014年5月4日之后,原告便不辞而别了。

另查,原告将被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伙食费5000元;支付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误工费10000元;支付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支付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工资15800元。2014年10月15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9389号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9389号裁决书、录像光盘、出入证、《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勤表、中科院工程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仲裁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节。虽然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2日入职被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日解除,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被告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提交了考勤记录、证人证言以及《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入职时间以及离职时间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以及离职时间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工资标准一节,虽然原告主张其日工资标准为22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被告就其主张的原告每个工时工资标准为150元向本院提交了中科院工程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及证人证言,且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中科院工程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工资标准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其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一节。原告在仲裁期间主张因为工地少材料,被告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28日包工头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就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则主张原告因不能提交身份证原件,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故自行离开。原告未予认可,但并不否认其无法提交身份证原件的事实。据此,现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确定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期间有误,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伙食费5000元及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未发单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已经将正常工资发放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程**与被告河**务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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