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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州**限公司与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杜**和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燕莎店的空调工程,合同价款80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仅于2013年2月5日支付50万元,剩余30万元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该款,并按照中**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工程原告并没做完,且原告没有空调安装资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燕莎店的空调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制冷、原系统改造、新风排风、包房内电视柜降温的风机安装,以上设备的采购代安装(不含主机),工期2012年4月16日到2012年8月16日,合同价款80万元。原告提交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造价为896182元的施工预算书,证明工程具体内容,被告对该预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造价为1693821元的施工预算书,首页记载“不含主机80万元,2012年4月11日”,其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原告认可该预算书的真实性,但称这是含主机的预算书,后因双方协议不含主机,故其重新制作了预算书,即金额为896182元的预算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仅是协议该1693821元施工预算书中的机房工程不做,没有新的预算书。1693821元预算书分为水系统571849元,风系统592147元,机房工程529825元三部分。被告认可水系统部分已做完,但认为风系统预算中一、二项新风机组94956元,十项热空气幕4548元,十一项风管蝶阀2750元,十二至十五项PVC管道72511元,十六项镀锌薄钢板矩形风管76935元,十七项风管保温橡塑板67647元,十八项通风管道场外运输9139元,十九项铝合金双百叶送风口24259元,二十项铝合金单百叶排风口28711元,二十一项室内管道支架制作安装15662元,二十二项人工除锈164元,二十三至二十六项金属结构刷油811元原告没有做。原告认可因一、二项新风机组不包括在896182元预算书中,其没有做,但其余项目均已完工。经询,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另询,被告表示诉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于2013年4月投入使用,原告认可其没有空调安装资质。被告提交2014年5月5日原告出具的燕莎店空调施工方案,记载“由于我司未按照贵我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为贵司燕莎店安装新风、排风设备,导致贵司燕莎店包房三月中旬至五月初温度过高,不能正常待客经营,经现贵我两司研究决定由我司负责实施以下整改方案:1、利用现场原有管道以及风机基础上进行改造,原室外通风口改成百叶窗,另在百叶窗上方开排风口、下方开新风口;2、所有新风风机前端加过滤网,过滤网应安装在检修口附近,便于清洗过滤网、清洗和维修风机;3、所有新风、排风均独立管道进出,每个房间新风都换成最新ABS新型风机”。原告对该方案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预算书、整改方案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和被告签订不仅包括设备买卖,还包括调试安装,实际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但因被告早已实际使用诉争工程,故被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焦点是工程所包括的内容和原告所完成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896182元预算书,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是依据该预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本院对该预算书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1693821元预算书,原告认可真实性,原告虽称该预算书已被其提交的预算书取代,但该预算书上原告确认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晚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10日896182元预算书,本院对该预算书予以采纳。因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约定的80万元工程款不包括该预算书中的机房工程,即原、被告合同价款80万元对应的是预算书中原价1163996元的水系统和风系统工程内容,折扣率为68.7%。该预算书的工程内容包括新风机组,原告认可其未安装,新风机组的费用应在乘以折扣率的基础上扣除。根据原告出具的整改方案,其已安装过管道和风机,但百叶窗上方的排风口和下方的新风口属于整改增项,即之前未安装,故预算书中的十九、二十项也应在在乘以折扣率的基础上扣除。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项目,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但考虑到原告在有一部分设备未安装的情况下,必然影响管道、配件的使用数量,本院酌情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州**限公司工程款十九万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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