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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北京大**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947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大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11年6月份起,第三公司陆续从大方公司处购买坐便器、软管、感应龙头等用于北京中**附属医院门诊楼工地。截至2012年8月24日,开发公司、第三公司尚欠大方公司部分货款未付。因此,大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公司、第三公司支付大方公司货款等。

一审法院向开发公司、第三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第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第三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据此,第三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被告开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供货结算明细单显示供货项目名称为北京中**附属医院门诊楼,该项目位于北京市**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第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三公司与大方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第三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据此,第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大方公司对于第三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方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开发公司、第三公司支付大方公司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开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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