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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原告李**、原告李**、原告张*、原告李**、原告李**(以下合称六原告)与被告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原告李**、原告李**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清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原告李**、原告李**、原告张*、原告李**、原告李**共同诉称:李**与张**系夫妻关系,育有李**(原告张*之夫,原告李**、原告李**之父)、李**、李**、李**和李**五个子女。李**已于2000年11月6日去世,张**于2013年4月26日去世。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李**、李**和李**作为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张*作为李**的配偶,李**、李**作为被继承人长子的子女,享有一般继承权或代位继承权。但是自继承开始后,被告李**却一直占着涉诉房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因此,为了维护自身权利,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20号楼108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李**所有,李**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与张**尚有其他遗产,但六原告未做陈述。李**和张**二老原来都是顺义区XXX人,1977年移居到朝阳区,但是在XXX,有二老所建房屋十余间,这些房屋一直由李**、李**占有使用。李**去世后,他占有的部分由张*、李**占有使用。现在这些房产均已拆迁,二老房屋的拆迁补偿也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但这些遗产都由李**、张*、李**等人控制。另外,本案诉争的房屋所在楼房的三层,也有二老遗留的一套房屋,该房屋自2005年起一直由李**及其女儿占有使用。我对母亲张**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自2007年8月起,由于我的房屋租期未到,我和妻子临时借住涉案房屋,在我们准备搬出去时,母亲张**不让我们搬出,让我们继续住在涉案房屋内,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自此,我和妻子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照顾老人生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我的母亲没有收入,仅有的四百余元生活费,也都用于生活支出,去世前存下了五万余元,由李**保管。老人的生活支出,全部由我的家庭承担,为了照顾老人,我的妻子一直未找工作,专职在家照顾直至老人去世。张**在世时也曾经说过,谁照顾她,涉案房屋就归谁所有。张**去世后,六原告曾经提出过要求我拿出一部分费用,房屋归我所有,我也表示同意,但应考虑全部家庭情况,要求协商一个合理的数额。但是,由于数额有差距,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我要求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归我所有,我按照评估结果向其他继承人支付补偿款,我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涉案房屋的时候应当给我多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与被继承人张**(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子一女,分别是李**、李**、李**、李**和李**。李**于2000年11月6日死亡,张**于2013年4月26日死亡。李**于2011年6月26日死亡。张×系李**之配偶,李**系李**之子,李**系李**之女。

涉案房屋系1999年8月8日李**向中国**总局购买,1999年9月20日登记于李**名下。该房屋为李**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经李**申请,北京**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中建**限责任公司就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1月28日,北京中建**限责任公司出具2014-ZJH-房-房评-02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屋在2014年11月18日的市场价值为217.80万元。六原告对估价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估价结果偏低,李**对估价报告表示认可,但主张自己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对其多分。关于涉案房屋的分配,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李**所有,李**表示愿意按照房屋总价240万元的标准向其他法定继承人进行折价补偿;李**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因为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并且要求按照估价结果向其他法定继承人进行折价补偿。

庭审中,李**主张还有其他遗产需要分割,包括:北京市顺义区XXX三官庙南大街75号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或价款,该处房屋原为李**、张**二人所有,现已被拆,拆迁后安置的房屋登记在李**、李**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20号楼311号房屋(以下简称311号房屋),现登记在李**名下。关于311号房屋,2009年9月1日,李**、李**、李**、李**曾代理张**与案外人XXX签订《购房协议》,约定XXX以35万元的总价购买311号房屋,现311号房屋由李**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另,李**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做出(2014)朝民初字第27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李**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于2014年9月23日做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1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买卖契约、购房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张**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中,双方对于涉案房屋为李**、张**的遗产没有争议,应当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房屋进行分配。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李**的死亡时间晚于李**、早于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故,张**死亡后,李**、李**应当代位继承李**有权继承的份额。李**虽然主张自己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但其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得出各继承人的份额为张×50/960、李**67/960、李**67/960、李*1194/960、李*2194/960、李*3194/960、李**194/960。诉讼中,李*1、李**均要求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而李*1愿意支出的折价款数额高于李**愿意支出的数额。因此,为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本院支持李*1的请求,将涉案房屋判归李*1所有,李*1按照各继承人的份额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涉案房屋(价值为240万元)折价补偿款。

至于其他财产,李**主张的北京市顺义区XXX三官庙南大街75号的房产现已拆迁并登记在其他继承人名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相关房产系李**、张**的遗产,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311号房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与案外人签有《购房协议》,且由案外人实际居住使用,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归原告李**所有。

二、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原告李**、被告李**分别支付折价补偿款四十八万五千元、向原告张*支付折价补偿款十二万五千元、向原告李**、原告李**分别支付折价补偿款十六万七千五百元。

三、驳回被告李**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李**、原告李**、原告李**、原告张*、原告李**、原告李**负担10373元(已交纳1150元,剩余9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负担2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李**、原告李**、原告李**、原告张*、原告李**、原告李**负担4787.50元(被告李**已垫付,原告李**、李**、李**、张*、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被告李**),被告李**负担12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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