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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姜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述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10月30日,姜*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吴**借款10万元,承诺3个月内偿还。当日,吴**将上述款项转账给姜*。后,姜*未还款。现吴**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姜*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吴**向姜*账户转账10万元。吴**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并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称其与吴**、姜*一起在世纪城吃饭时,姜*提出向刘*借款10万元,因刘*没有,姜*又向吴**借,并承诺3个月还款,吴**同意了,吃完饭后,姜*和吴**说一起去转账,后来吴**告知刘*其已将钱转给姜*。

上述事实,有银行业务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吴**提供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与姜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姜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对于吴**有关其余与姜力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吴**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姜力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姜力未如期归还借款,吴**要求姜力返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姜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偿还借款本金十万元;

二、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偿还借款利息(以上述第一项应给付款项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姜*负担(吴**已预交,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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