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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圣元营养**营养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圣**京营养研究院(以下简称圣元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0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杜**、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圣元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辉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辉煌公司与圣元研究院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辉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圣元研究院供应门等木制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圣元研究院需要进行了增项的施工。圣元研究院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23098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圣元研究院给付辉煌公司货款230980元;2.圣元研究院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490元;3.诉讼费由圣元研究院承担。

辉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货合同》;2.增项单5份;3.结算单。

一审被告辩称

圣元研究院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辉煌公司的诉讼请求。货款在履行的时候,因为辉煌公司的履行迟延,圣元研究院以违约金的形式抵消了。辉煌公司起诉亦超过诉讼时效。

同时,圣**究院在一审中提出反诉称:2011年4月11日,辉煌公司与圣**究院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辉煌公司向圣**究院供应门等木制品。合同履行过程中,圣**究院依约及时支付各合同款项,但辉煌公司未能按照上述《购货合同》第二条关于交货期的约定送货进场,也未按期竣工,给圣**究院整体工程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根据《购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因辉煌公司单方面的原因造成拖延供货时间而耽误圣**究院无法按期安装,每迟延一天,辉煌公司需支付圣**究院未履行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综上,故圣**究院提出反诉要求:1.辉煌公司给付迟延履行金263702.3元;2.辉煌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圣元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进货单;2.证人证言。

辉煌公司就圣**究院提出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圣**究院的反诉请求。辉煌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不存在迟延的问题。圣**究院所述进货单上的时间都是后补的,不是实际的送货时间。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对于辉煌公司提交的《购货合同》,圣元研究院提交的进货单、证人证言,北京**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一审法院将作出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辉煌公司与圣**究院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圣**究院向辉煌公司采购门等木制品。交货期要求,辉煌公司收到圣**究院合同款之日起安排生产,施工前5日内将所购货物送齐(按每栋楼计算)。辉煌公司进场施工时间及竣工时间为:A、办公楼进场时间为2011年7月1日,竣工时间2011年7月15日;B、综合楼进场时间2011年5月10日,竣工时间2011年5月25日;C、公寓楼进场时间2011年5月26日,竣工时间2011年6月20日;D、信息楼进场时间2011年5月26日,竣工时间2011年6月15日。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总货款为1604360元。签订合同之时,圣**究院支付总货款的30%即481308元作为本合同预付款。货物安装合格后7日内,圣**究院支付该批货款的60%(按照每栋楼面积计算)。总货款余款10%,即160436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安装完毕1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验收要求约定,货到现场后圣**究院应在24小时内负责对货物数量、规格、型号、外观质量进行验收,确认无误后圣**究院应确认签字。辉煌公司将货物安装结束后(以每栋楼计算),由圣**究院在24小时内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确认合格后,圣**究院应确认签字。违约责任约定,如因辉煌公司单方面的原因造成拖延供货时间而耽误圣**究院无法按期安装,每迟延一天,辉煌公司需支付圣**究院未履行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额。如因圣**究院单方面的原因造成货款未如期支付,每迟延一天,圣**究院需支付辉煌公司未履行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逾期未付款的百分之五。此外,合同还对产品名称、单价、数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圣**究院与辉煌公司还就综合楼11套单开门和1套双开门签订《购货合同》,价款19360元,其他条款与2011年4月11日《购货合同》约定基本一致。辉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增项单5份,圣**究院向辉煌公司增订部分货物。

单据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的《进货单》载明,综合楼单开门、综合楼双开门、公寓楼单开门、公寓楼双开门、信息楼单开门的验收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金额为1243530元。单据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的《进货单》载明,办公楼单开门、办公楼双开门、综合楼单开门、综合楼双开门的验收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金额为310330元。单据日期、验收日期均为2012年3月30日的《进货单》2张,品名为综合楼哑口、咖啡厅阳台哑口等,金额为93840元、93670元。单据日期、验收日期均为2012年5月8日的《进货单》2张,品名为综合楼单开门、四季厅实木门,金额为19360元、55260元。未注明日期《进货单》,所载品名为康体中心实木门等,金额为18620元。

圣元研究院共付款1697020元,其中2011年4月11日支付481308元,2011年10月31日支付725373元。

双方均认可,施工现场曾发生跑水,辉煌公司处理受损木制品,圣元研究院额外支付价款30万元,辉煌公司称,处理跑水导致的木制品损坏花费2、3个月时间,圣元研究院则称,具体时间不清楚,应该很快就处理完了。双方亦认可,圣元研究院在2012年1月8日入住涉案工程。

北京**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2011年12月28日《圣元木门结算单》是复印形成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辉煌公司与圣**究院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供货金额,辉煌公司主张供货金额为合同金额与增项金额之和即1928000元,圣**究院主张应以实际收货金额确认即183461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总货款的确认应以实际签收货物金额确认,根据圣**究院提供的《进货单》所载,圣**究院实收货物金额为1834610元。圣**究院给付货款1697020元,尚欠137590元未付,故对于辉煌公司要求圣**究院给付货款2309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37590元。关于辉煌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154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逾期未付款的百分之五,故对于辉煌公司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中的6879.5元。关于圣**究院辩称辉煌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辉**司是否存在安装迟延的问题。圣元研究院称,进货单所载的验收日期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28日,即为辉**司到货时进行验收的时间,辉**司则称,该时间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时间为货物进场验收时间或安装完毕验收时间,一审法院不能当然确认该时间的性质。但辉**司作为供货方,应当对其按时供货并安装验收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按期供货义务,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即便如辉**司所述,此时间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时间,该时间业已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时间(货物安装结束后24小时内,最迟为2011年7月16日)。故一审法院对于辉**司供货迟延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供货迟延发生违约金的金额,鉴于供货迟延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不能直接认定,且双方均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现场曾发生跑水情况,辉**司曾就跑水情况进行维修,该维修时间应从迟延供货时间中扣除,但具体维修时间一审法院亦不能直接确定,故一审法院对于迟延供货的违约金金额予以酌定,酌定为13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圣元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辉**司货款137590元;二、圣元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辉**司违约金6879.5元;三、辉**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圣元研究院违约金十三万元;四、驳回辉**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圣元研究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辉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以圣元研究院提交的进货单确认本案中供货金额有误,辉煌公司供货并安装后,和圣元研究院进行了结算,所以将所有供货单都给了圣元研究院,圣元研究院为少支付货款,存在少提交相应单据事实,因此本案中,不能以圣元研究院提交的供货单认定供货金额,应以辉煌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增项单确认供货金额。即使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供货金额,一审法院也应当现场勘查,从而确认实际供货量,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确认供货金额。2.一审法院认定辉煌公司存在迟延安装的问题,从而判决辉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误。由于出现跑水问题,导致重新制作门套的时间延长,即是出现拖延安装,原因也是圣元研究院造成的。从圣元研究院提交的付款明细上看,结算后,除质保金没有支付外,圣元研究院已经支付结算金额的90%,足以说明圣元研究院并没有认为辉煌公司存在违约问题。圣元研究院提交的进货单能够证明辉煌公司安装完成后的验收时间,而非货物进场时间。辉煌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28日结算单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认定,进货单上的时间是最终验收时间。综上,辉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支持辉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圣元研究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圣元研究院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不同意辉煌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答辩如下:1.双方货款金额应以实际签收为准,圣元研究院已经提交进货单;2.结算单是复印件,圣元研究院不认可其真实性;3.进货单上记载了验收时间。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购物合同》、增项单、结算单、进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应为货款金额应如何确定、辉煌公司是否迟延供货并造成迟延安装。

第一,货款金额的确定。二审庭审中,辉煌公司、圣元研究院均表示对于合同项下的实际货款金额并未争议,双方争议的货款金额为增项单项下的实际货款金额。辉煌公司主张其发货情况及圣元研究院应付款金额应以圣**司增项单为依据。圣元研究院则主张,其应付款金额应以签收单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增项单仅为买方的订货单,并不能当然推定为卖方实际发送的货物。同时,圣元研究院亦提交了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故实际货款情况应以收货单为依据。辉煌公司主张,圣元研究院存在少提交签收单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辉煌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对供货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故其主张应由圣元研究院提交签收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现有签收单为依据认定应付款金额并无不当。

第二,辉煌公司是否迟延供货并造成迟延安装

如前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辉煌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对供货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辉煌公司主张,进货单上载明的验收日期为安装验收合格的日期。但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货单中记载的名目为:品名、验收数量、验收日期、单价、金额等,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货到现场亦应进行验收,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辉煌公司主张进货单中的日期为安装日期依据不足。辉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送货进场日期,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尽管双方均认可,施工现场曾发生跑水现象,但亦不足以反驳圣元研究院的主张。综合上述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了辉煌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本院认为,该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辉煌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1809元(已交纳),圣元营养**营养研究院负担318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圣元营养**营养研究院负担1246元(已交纳),北京**限公司负担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230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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