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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与陈**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波涛公司)与被告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色波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宋**,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金色波涛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金色波涛公司与陈**在朝阳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金色波涛公司将所持有的金色波涛亿云(北京**限公司(以下**公司)0.2%的股权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陈**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金色波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陈**向金色波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即成为亿**司股东,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如陈**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向金色波涛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取消其股东资格。协议签订后,陈**仅向金色波涛公司支付5000元转让款,余款15000元至今拒不支付。故金色波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金色波涛公司与陈**于2014年9月17日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陈**向金色波涛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由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不同意向金色波涛公司支付违约金。陈**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根本不存在违约金;2014年9月8日,金色波涛公司让陈**交5000元购买金色波涛公司价值20000元的股份,因陈**是第一个购买金色波涛公司股份的人,所以只收陈**5000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李**口头承诺帮助陈**卖大米,陈**才同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签署《亿**司(筹)合作保密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看协议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金色波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等6人签订《亿**司(筹)合作保密协议》,约定李**、陈**等6人,共同签订本合作保密协议,并一致同意,在亿**司正式注册下来之前,全部合同和协议均由金色波涛公司代表签署。

2014年9月17日,金色波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将其所持亿云公司(下称目标公司)0.2%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之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使各方遵照执行;甲方同意将持有的目标公司0.2%股份,共计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权;股份协议签订后,乙方相应款项按时交付甲方之日起,乙方即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统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按出资受让股权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目标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已交费用不退,并按照2014年8月29日合作保密协议约定赔偿损失,取消乙方股东资格。

2014年9月18日,金色波涛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陈**投资款(股份转让)五千元(其中一千元已交王天刚处办理网络域名事宜),今收到4000元”。

2014年11月2日,亿**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金色波涛公司认缴47.5万元,李**认缴2.5万元。

另查,金色波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陈**送达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亿**司(筹)合作保密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据、亿**司北京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色波涛公司与陈**签订的《亿**司(筹)合作保密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金色波涛公司有权取消陈**股东资格,现陈**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金色波涛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金色波涛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色波涛公司要求陈**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陈**主张其签署《亿**司(筹)合作保密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时没有看协议内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陈**应在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向金色波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如陈**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向金色波涛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已交费用不退,现陈**仅向金色波涛公司支付5000元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金色波涛公司要求陈**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主张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为5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解除;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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