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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与北京八**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邬**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邬*成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8268双大棉委托被告在18到25个昼夜从北京运到莫斯科,如货物晚到,被告应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货物晚到,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赔偿原告267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赔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7000元及利息(以26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履行应当按照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前提,如果原告不履行发9箱货物的义务,则赔偿协议不具有约束双方的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具有欺骗性,本案双方未解决争议曾经签订过赔偿补充协议,原告为了签订赔偿协议,以发9箱货物作为诱饵,运输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原告没有实际履行,且将货物交由第三人运输,并多次找社会闲散人员对被告进行人身威胁,被告多次报警;在赔偿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况下,被告同意按照2013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赔偿补充协议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月,邬**与八**公司签订陆运运输合同,约定邬**将货物委托八**公司从中国运抵莫斯科;后因货物晚到,邬**与八运恒通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赔偿补充协议,约定:八运恒通承运邬**8268双大棉,因货物晚到,错过销售季节,经协商达成由八**公司给邬**按每双保价80元进行赔偿的协议;总金额661440元减去八**公司押金195000元,实际赔偿466440元;具体赔偿方法为一半现金即233220元在2013年12月24日以前赔付10万元、2014年4月30日以前赔付133220元,另一半233220元从2013年12月开始的运输费中以每双0.2美元的标准进行扣除,直到233220元减完为止;从2013年12月开始所发货物与2013年11月以前所发货物没有任何连带责任关系。

八**公司向邬**支付部分赔偿款后,双方又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赔偿协议,约定:1、八**公司于2013年承运邬**8268双大棉,因货物晚到,错过销售季节,经协商达成由八**公司给邬**作出赔付;2、2014年初由八**公司承运邬**的货物出现晚到及丢失作出赔付,经双方协商减去已作出的赔付,剩余赔付款为人民币267000元整,八**公司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作出赔付。

庭审中,邬**与八**公司各向法庭提交海运运输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内容一致,但落款时间不同。八**公司提交的海运运输合同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证明该份海运运输合同系履行2014年6月12日赔偿协议的前置条件;邬**对八**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的海运运输合同,用以证明该份合同并非履行2014年6月12日赔偿协议的附属条件。邬**和八**公司均认可该份海运运输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邬义成提供的陆运运输合同、赔偿协议、海运运输合同,被告**公司提供的赔偿补充协议、海运运输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邬**与八**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八**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时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现因货物晚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八**公司应依照协议赔偿邬**损失。故对于邬**主张八**公司支付赔偿款267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八**公司辩称双方在2014年6月签订的海运运输合同系履行赔偿协议的附属条件,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运运输合同与赔偿协议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邬义成赔偿款二十六万七千元;

二、北京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邬义成上述款项利息(以二十六万七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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