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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科技(北**限公司与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田*、法官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艾**公司与郑**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存在需要支付郑**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也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故诉至法院要求:1.无需支付郑**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工资16305.62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76.4元;2.无需支付郑**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

917.24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郑**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不同意艾**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于2013年6月18日入职艾**公司工作,担任高级软件工程师,月工资23000元。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郑**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艾**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于2013年6月18日生效,试用期至2013年8月18日,合同于2015年6月18日终止;郑**担任程序部门研发工程师岗位工作;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艾**公司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郑**工资,月工资为23000元。合同落款处盖有ARTHE**TINC公司公章及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签字。艾**公司称与ARTHE**TINC公司系关联公司,当初签订合同时公司人员不清楚,所以加盖了ARTHE**TINC公司公章,ARTH

ENTE**INC公司系外国公司,在中国没有登记注册。郑玉国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合同加盖的并非艾**公司公章,故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郑**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29日,之后郑**主动辞职离开公司。艾**公司没有支付其2013年8月1日至8月29日工资,就此提交了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离职证明,其中离职证明中显示郑**已经办理所有离职手续。艾**公司认可银行交易记录和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郑**因为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所以才扣了一个月工资。郑**对公司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已经办理了工作离职交接手续。

2013年10月11日,郑**以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工资16305.62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76.4元;2.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

917.24元;3.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天加班工资1691.95元;4.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5379.3元。2013年11月19日,朝**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530号裁决书,裁决:1.艾**公司支付郑**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工资16305.62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76.4元;2.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917.24元;3.驳回郑**其他仲裁请求。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签订劳动合同,艾**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对郑**的工作地点、工资、相关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艾**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郑**支付了工资,缴纳了社会保险,虽然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并非该公司公章,但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故该院对于艾**公司关于已经与郑**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艾**公司无需向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艾**公司给郑**出具的离职证明中显示郑**已经办理所有离职手续,故其以郑**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为由克扣郑**的工资,于法无据。艾**公司应当向郑**支付该期间工资,仲裁裁决不高于法律规定,郑**亦予以认可,故该院予以确认。郑**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艾**科技(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郑**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工资16305.62元,艾**科技(北**限公司无需支付上述工资25%经济补偿金4076.4元;二、艾**科技(北**限公司无需支付郑**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917.24元;三、驳回艾**科技(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艾**公司不存在克扣郑**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工资的情形,无需支付该期间工资。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艾**公司无需支付郑**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工资16305.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艾**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艾**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离职证明、京朝劳仲字[2013]第1253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未能提交证据或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艾**公司认可郑**提供劳动至2013年8月29日;同时,根据郑**提交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艾**公司实际向郑**支付工资至2013年7月,故一审法院认定艾**公司应向郑**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艾**公司虽上诉主张其没有向郑**支付该期间工资是因为郑**没有办理工作交接,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向郑**出具的离职证明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双方对郑**的月工资标准并无异议,且仲裁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艾**公司应向郑**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16305.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艾瑞威**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郑**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艾瑞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高峙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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