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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简称市民信箱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51558号关于第4435629号“民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融民信**限公司(简称中融民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民信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牟*,第三人中融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市民信**司所提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本案焦点问题是第4435629号“民信”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市民信**司提交的证据1显示的时间晚于上述三年期间,且其内容为市民信箱简介,不属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显示的时间晚于上述三年期间,且依据截图信息可见广发银**箱公司软件平台开展在线申请信用卡服务,可见广**行是信用卡发放、信用卡发行服务的主体,而非市民信**司,在此市民信**司提供的是软件服务,证据2中市民信**司出具给广**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发票虽开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但经营项目载明为“软件服务费”,更印证了市民信**司并非信用卡发放、信用卡发行的服务主体。证据3时间信息不明确,证据4显示的时间晚于上述三年期间,且上述证据中涉及的服务为服务质量、信息调查等,而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5的协议签订时间晚于上述三年期间,且协议中涉及的是市民信**司与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合作,以使市民信**司的市民云客户端的使用者可以通过支付宝客户端完成水电煤缴费业务等,该协议内容并未显示市民信**司有从事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6、7、8并非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9显示的时间未在上述三年期间内,且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10仅能证明市民信**司“民信”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证据11部分显示时间未在上述三年期间内,部分未显示时间,且均未涉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市民信**司随质证意见补充提交的“民信”商标在移动APP端使用的截屏图片一张未显示时间;另一张显示的时间晚于上述三年期间,且涉及内容均为市民调查,而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综上所述,市民信**司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进而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市民信箱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原告提交的含有“民信”商标的网上申请广发信用卡的相关截图、上海金融行业服务质量调查资料、上海市信用卡使用满意度调查资料、上**企业融资等金融调查资料,以及“民信”商标在移动APP端使用的截屏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该使用行为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故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融民信公司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4435629号“民信”商标(商标图样见下图),其申请注册日为2004年12月27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8月20日,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信用卡发放、信用卡发行、电子转账、金融信息、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证券交易行情、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估价、担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市民信箱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3年9月27日,中融民**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2014年4月27日,商标局作出撤201309095号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市民信箱公司不服该撤销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继续有效。

在商标评审阶段,市民信箱公司为证明其诉争商标在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使用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市民信箱简介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

2、网上申请广发信用卡相关截图的网络打印件,显示有“民信”商标,申请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2014年5月23日,但内容均与广发信用卡有关;

3、市民信箱公司开具的一张发票,发票时间是2011年2月14日,经营项目是软件服务费,付款单位是广发**限公司上海分行。

4、《上海金融行业服务质量有奖调查》信息页的复印件,该页显示有“民信”商标,载明“为了解上海金融行业服务质量情况,上海**评价中心受上海市金融系统文明办委托,开展2013年上海市金融行业服务质量指数综合测评……本次调查共分银行、证券、保险、期货4个问卷……上海市民信箱上海**评价中心”。

5、市民信箱公司官方网站“调查天地”栏目的网页打印件,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4月-5月。

6、2014年,市**公司与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支付宝无线终端客户端合作协议》,该协议的对象是市**公司的手机产品,主要包括具有市民信箱管理、水电煤缴费等功能的市民云客户端。

7、上海市政府批文、上海**委员会出具的函,该份证据均未显示诉争商标。

8、2007年上海市政府实事项目—家校互动的宣传页、2012年度家校互动广告刊例价格表、校讯通收费确认单(空白),前述证据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

9、两张移动APP端的截屏图片,一张显示有“民信指数国际金价外汇牌价沪深指数”等内容,但未显示时间,一张显示的内容是“市民调查”、时间是2015年。

2015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本案审理期间,市民信箱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10、2012年、2013年,市**公司与上海**评价中心签订的《公益调查合作协议》及发票,该协议仅约定市**公司在其调研平台上进行网上公益调查事宜,但并未明确具体调查事项,且发票的内容为“信息系统服务”。

11、2011年,市**公司与上海天**限公司签订的《市民信箱、家校互动宣传资料制作合同》及发票,

该合同未显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

12、2014年6月12日,市民信箱公司的市民云网页打印件,显示有诉争商标,但并未显示具体的服务项目。

13、2013年7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五篇政府便民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有诉争商标,“金融信息服务大事件”栏目,该栏目的内容均是政府发布的金融政策。

14、部分媒体报道,均未显示诉争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商标法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复审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局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判断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前述规定,应同时考虑如下几个条件:1、在案使用证据所显示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发生于涉案三年期间;2、在案使用证据是否显示有与诉争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标识;3、在案使用证据显示的是否是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行为;4、在案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是“真实、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而非“象征意义的使用行为”。所谓“真实、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系指商标注册人为真正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而进行的使用行为,“象征意义的使用行为”则是指商标注册人缺乏真实善意的使用目的,仅仅是为了维持该商标的有效性,避免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而进行的商标使用行为。因对“真实、善意”的认定属于商标注册人主观状态的认定,而主观状态一般难以通过直接证据证明,故通常需结合具体的使用证据予以认定。一般而言,如果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行为已具有一定规模,可推定此种使用行为系“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但如果并未达到一定规模的使用,则需结合其他因素对其是否属于“象征性的商标使用行为”予以判断。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5、6、9、12显示的商标使用行为均不是发生于涉案三年期间内,且仅有证据9中含有“民信指数”的截屏图片所显示的服务是诉争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2所显示的信用卡发行及发放主体是广**行,市民信箱公司仅是网络在线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即提供软件服务。该事实亦可以由证据3予以佐证。虽然证据4中提及“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但其所显示的服务项目是一种调查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证据7、8、10、11均未显示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证据14未显示有诉争商标。证据13显示有诉争商标及“金融信息服务大事件”栏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金融信息”服务上的使用。因此,在案证据中,仅有证据13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金融信息”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但该组证据是市民信箱公司自营网站产生的证据,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即便考虑三年期间之外的证据,也仅有证据9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的使用。因此,在案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市民信箱公司就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善意、真实”的商标使用行为。故该使用行为不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

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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