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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季*因与被上诉人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22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31日分别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董**、上诉人于季*的委托代理人常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黄**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黄**与于季*在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黄**库房内,签订《老挝花梨木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签订当天,于季*从黄**库房拉走部分木材,后于季*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未支付。黄**认为,于季*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剩余木材至今未买走,其行为已经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于季*的行为给黄**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黄**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黄**与于季*签订的《协议》等。

一审法院向于季*送达起诉状后,于季*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于季*的住址位于江苏省丰县。据此,于季*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于**签订的《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张**山村,而该地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于**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黄**对于于季*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伟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黄*伟与于季*签订的《协议》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北京市顺义区系合同履行地,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北京市公安局牛堡屯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可以证实,于季*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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