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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安阳建**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常仁明、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谢*顺诉称:被告在北京市冰峰冷饮厂改造工程施工中,从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10月29日期间从原告购买木材等建筑材料款项合计408800元;材料由原告送至被告工地,经手人为被告项目负责人王**;被告曾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兑现;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对以上货物的买卖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如不按期付清货款承担支付违约金;同时诉讼管辖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3日,被告再次确认履行买卖协议;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408800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08800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从2008年11月1日开始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至立案日暂计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冷饮厂的业务在2008年10月已经全部结束;被告给王**的委托书截止2008年10月17日,不可能出现2008年结算之后在2009年4月的时候额外结算出来的31万多元,王在委托期限届满后也无权向原告出具欠条和签订补充协议,无权承诺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诉称的316000元的业务根本不存在;且原告在证据中两张欠条的自己明显不像一个人的字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安**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王**,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其权限是:全权负责北京冰峰冷饮厂产能扩大项目生产车间工程的招标、合同签订、施工管理等事宜。有效期限: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0月29日,王**向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谢**木材款92800元。”此后,谢**与安**司就货款金额发生争议,且安**司一直未支付货款,故谢**诉至法院。

审理中,谢**提交了王**于2009年4月9日书写的欠条一张及王**与谢**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买卖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安**司尚欠其货款总金额为408800元,且王**代表安**司承诺给付违约金。安**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2008年12月31日之后,王**在此期间无权代表安**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提交的欠条、被**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谢**与安**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王**于2008年10月29日书写的欠条处于安**司对王**有效的授权期限内,故该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9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安**司至今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于2009年4月9日书写的欠条及王**与谢**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买卖补充协议均已超出安**司对王**的授权期限,现安**司对王**在超出授权委托期限之外签订的文件不予追认,本院无法依据该欠条及买卖补充协议认定安**司承诺向谢**支付的货款总额为4088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故谢**要求安**司支付货款4088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货款九万二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八十八元,由原告谢**负担八千四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五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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