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法官高**、何*、姚*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2日,由法官高**询问许**之代理人常仁明、金**公司之代理人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在一审诉称并辩称:许**于2007年至2011年10月1日在金**公司工作,每月2100元加提成,之后离职。第二次在金**公司工作是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双方约定只工作一年,如果签合同也是签一年的合同,期满之后就离职。离职后十多天,金**公司通知许**每天涨10元,2013年8月20日许**又回到金**公司上班,按每日工资90元,并有提成。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是按照每天工资80元另加提成计算,后来的工作期限是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许**于2014年9月30日离职。不同意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金**公司支付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600元;2、金**公司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3600元;3、诉讼费由金**公司承担。

金**公司在一审辩称并诉称:不同意许**的诉讼请求,仲裁时双方均承认的事实是许**于2012年7月10日入职,许**于2014年提起的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了时效,并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许**要求的39600元。金**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与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0月7日,许**因个人原因书面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2014年10月9日,许**申请仲裁时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9月离职工资请求的金额为2690元,仲裁审理期间又称月平均工资3600元,因此要求金**公司按照3600元支付其离职工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令:1、金**公司无需支付许**2014年9月工资3600元;2、诉讼费由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许**的工作岗位是司机,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许**因个人原因离职。许**的工资支付至2014年8月底,2014年9月份工资未发。许**在仲裁中并未提出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作有间断的情况。

关于许**的工资情况。许**主张2013年7月之后,其月平均工资同仲裁裁决一致,为3600元。金**公司主张许**的月工资是2000余元,双方约定的是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金**公司提交了许**2014年9月工资计算明细,显示许**2014年9月份工资为2767.5元。该工资计算明细没有许**的签字,许**对此亦不予认可。

2014年10月9日,许**申请仲裁要求与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金**公司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加班工资、2014年9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停车费、过路费、车辆维修费、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裁决:一、金**公司支付许**2014年9月份工资3600元。二、驳回许**要求支付停车费、过路费、车辆维修费的仲裁申请。三、驳回许**的其它申请请求。许**、金**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许**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2014年9月份工资计算明细、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303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许**未提交其于2013年7月10日离职、2013年8月20日又重新入职的相关证据,且在仲裁期间许**并未提出该项主张,故对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许**的工作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许**于2012年7月10日入职金**公司,其要求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公司提交的工资计算明细并不是工资条,没有许**的签字,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工资计算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许**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6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金**公司应支付许**2014年9月份工资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长山二○一四年九月工资三千六百元;二、驳回许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二倍工资。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许**于2012年7月10日离职,于同年8月20日重新入职,这属于解除劳动合同和计算工作年限问题,应当由单位负举证责任。二、许**在仲裁期间虽然没有提出2012年8月20日重新入职,但在一审中提出,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许**2012年7月入职至2014年10月离职,期间没有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公司没有做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不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仲裁期间,许**没有提出中途离职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表示本案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二审不开庭审理。根据许**的上诉理由和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在2013年8月20日重新入职这一事实主张是否成立。在本案仲裁期间,许**提出的请求及陈述均明确显示其主张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一审中许**又提出2013年8月20日重新入职,显然与仲裁期间其提出事实主张及请求相悖。在许**不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不能采信许**所称2013年8月20日重新入职这一事实主张。许**上诉所称应当由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许**上诉所称重新入职问题应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已经予以审理并以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未支持许**提出的重新入职期间二倍工资请求。

综上,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