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等与北京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王**、贾**、贾**、贾亚航与被告北京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保中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常仁明与被告铁保中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日贾*朝到铁**公司任保安职务,月工资2700元,2015年3月6日贾*朝在铁**公司去世。在职期间,铁**公司与贾*朝签订3次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未续签。贾*朝每天工作12小时,共休息不到35天,由于长时间工作不休息,造成精神压抑成病,致使贾*朝自杀死亡。现我们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铁**公司支付我们2008年10月3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2553元;2、铁**公司支付我们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铁**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铁**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职期间都签订有劳动合同。贾民朝所在的保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存在五原告主张的加班情形。贾**去世后,我公司与五原告签署了《协议书》,对所有争议问题进行了一次性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荣系贾**之母,王金环系贾**之妻,贾**、贾**及贾**均系贾**之子。

贾**于2008年10月3日入职**泰公司,职务为保安。贾**正常出勤至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6日自杀身亡。铁**公司通过现金签字的方式向贾**发放工资,双方均认可的工资发放表显示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月工资均为2700元。2015年3月25日甲方(铁**公司)与乙方(五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一、甲、乙双方同意,贾**死亡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甲方考虑到贾**死亡时系甲方员工,在甲方工作多年,且死者家属经济善后很困难。因此,甲方自愿在国家规定的抚恤标准基础上,多给予死者家属一次性的补助。三、双方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壹拾贰万元人民币(此款项包含未领取的剩余工资、未能给死者及时交纳劳动保险的费用、丧葬费、在京停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费及所有殡葬费、死者家属抚恤性质的费用以及给予乙方的各项补助等费用)。…

五、乙方收到以上款项后,甲乙双方就劳动关系所涉及的工资社保及第三条所涉及的费用,均已一次性解决,乙方与甲方、华**公司及两公司员工已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铁保中泰公司向五原告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12万元一次性补助。

五原告主张在职期间铁**公司与贾**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之后未续签。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在职期间双方都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提交保安劳动合同及续订书予以证明。保安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尾页甲方盖章处有铁**公司的印章,乙方签字处有“贾**”的签字。续订书显示续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下方甲方盖章处有铁**公司的印章,乙方签字处有“贾**”的签字。五原告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否认上述“贾**”的签字系贾**所签。经本院询问,五原告明确表示不对上述“贾**”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五原告主张贾*朝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共休息不到35天,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铁**公司未支付相应加班费,并提交贾*朝的遗书为证。遗书中,贾*朝写道“从2008年10月3日到保安公司到现在7年,对工作一直认认真真,春节都没回家过过节,平常有个感冒发烧吃点药都坚持上班,7年间请假天数30-35天,可以查公司考勤。就因为性子直,说话得罪人不招人待见。2013年7月6日到现单位工作至今,每天工作12小时,月薪2700元…”。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这是贾*朝自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另,铁保中泰公司主张其与五原告签订《协议书》,并按约定支付了一次性补助12万元,就贾民朝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争议一次性解决,包括但不限于《协议书》第三条列明的费用。对此,五原告主张本案中诉请的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是在《协议书》第三条列明的费用之外。

五原告以要求铁保中泰公司向其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五原告的仲裁请求。五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发放表、《协议书》保安劳动合同及续订书、遗书、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民朝于2015年3月6日死亡,五原告作为贾民朝的法定顺序继承人,取得了向铁保中泰公司主张劳动赔偿的权利。

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铁**公司提交的保安劳动合同及续订书中乙方签字处均有“贾**”的签字;五原告虽否认上述签字系贾**所签,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保安劳动合同及续订书,铁**公司与贾**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劳动合同,故五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五原告主张贾**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只休了不到35天,存在加班,但仅提供了贾**自行书写的遗书,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五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故五原告要求铁**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此外,纵观《协议书》的全部内容,该协议系贾**去世后,铁**公司与其家属就解决劳动关系所涉及的争议及善后事宜达成的一次性解决方案,铁**公司按该协议约定支付了一次性补贴12万元后,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五原告主张本案中诉请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是在《协议书》第三条列明的费用之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五原告要求铁**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许**、王**、贾**、贾**、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许**、王**、贾**、贾**、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