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和兴泰**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诉被告北京和兴泰**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之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北京和兴泰**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春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到被告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32号体育馆院内的石景山区体育馆设备维护项目工地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3年6月2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受伤,随即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5年2月1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4号裁决书,被告给付原告以下费用:1、救护、医疗、鉴定费用11070.2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66650元;3、停工留薪护理费43455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

3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4220.62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200元;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3455元;5、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6、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伤残津贴1242000元;7、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护理费479688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和兴泰**限公司辩称,我方部分认可京石劳仲字[2015]第4号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就本案诉争事实,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做出京石劳仲字[2015]第4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和兴泰**限公司支付王**救护、医疗、鉴定等费用一万一千零七十元二角;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和兴泰**限公司支付王**停工留薪期工资六万六千六百五十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和兴泰**限公司支付王**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四万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和兴泰**限公司支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万一千三百五十元;五、驳回王**之其他仲裁申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3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北京市石**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王**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王**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为其补缴了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因被告事发后为原告补缴了工伤保险,故补缴前发生的相关工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就原告主张月工资天数按21.75天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高,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1242

000元、一次性护理费479688元,应先通过工伤保险基金程序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和兴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医疗费(含救护费、鉴定费)一万一千零七十元二角、停工留薪期工资六万六千六百五十元、护理费四万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万一千三百五十元;

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和兴泰**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