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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商)初字第9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被上诉人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8月10日,许**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许**承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以下简称张坊镇广录庄村)农业用地3.02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1年4月,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未经许**允许,强行将许**承包土地收回。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与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擅自收回许**承包土地,违反了《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继续履行2004年8月10日与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对许**所承包土地恢复原状;2、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对许**耕地上被毁果树、小麦、石埝等地上物作出补偿,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给许**耕地上的果树、小麦、石碾等地上物恢复原状;3、诉讼费用由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许**称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4月即已收回许**承包的土地,许**直到2014年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因京石二通道建设工程,许**承包的部分土地已被征收,并交付给北京市**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现施工基本完毕。广录庄经济合作社进行过拆迁公告,许**也知道拆迁事实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或恢复原状的可能;三、许**被征占的土地可依法获得补偿,因许**原因未进行补偿。许**种植树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用于粮食作物用途,故对许**种植的小麦进行了评估,对于果树等树木的补偿,没有纳入评估报告里面,地上物登记和拆迁评估报告都不是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作出的。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同意根据相关政策和补偿标准向许**支付补偿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许**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原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许**承包该村土地合计3.02亩,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用途为种植粮食作物。双方在合同中对地块名称及四至界限等均作出了规定。

2011年4月,因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集体土地406.1460亩被征收,其中包括许**所承包的部分土地。北京市**管理委员会委托北京房**估有限公司(下称评估公司)对地上物进行估价。2011年3月1日,许**在评估公司制作的《地上物调查表》上签字确认,根据地上物调查表记载,许**的地上物登记有栗子树(直径8CM210棵,直径6CM120棵),雪松(高度5-6米的6棵,4-5米的14棵),枣树(直径14CM4棵),牡丹,小麦(见测绘)。评估公司对小麦1.28亩估价1536元,其余树木及56.16㎡牡丹依《抢栽树木认定表》被认为属抢栽树木,未予估价。许**未与村集体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未领取地上物补偿费。上述征收的土地已交付建设单位进行施工并修建成公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许**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路建设工程的需要,许**所承包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导致其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许**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现许**主张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强行收回其承包土地、强行铲除地上物与事实不符,并要求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对所承包土地及地上物恢复原状亦缺乏法律依据,且客观上,已经清除的地上物不可能被恢复原状,故对许**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对土地和地上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许**主张征用土地的行为不合法,关于土地征用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范围。

关于地上物的补偿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土地被征收后,被征收人对征收标准提出的诉讼,不宜列为民事案件受理。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本案根据相关部门的认定,许**可以取得地上物中小麦部分的补偿费,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亦应就该部分的补偿费向许**履行支付义务。对于未估价的部分,不属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处理范围,许**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地上物补偿款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审判决关于“许**在《地上物调查表》上签字确认,树木依《抢栽树木认定表》被认属抢栽抢种,不予补偿。对于认定抢栽抢种树木未予估价部分,不属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处理范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广录庄村所有征地补偿协议都是征地人和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关于许**地上物是否作价,如何作价许**并不知情,许**有证据证明具体征地、拆迁行为系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实施。许**有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在另一起案件中的《答辩状》和广录**委员会发布的《征地公告》为证据。

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对于许**的地上物补偿、评估、认定有告知义务。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而单方面在进地施工单上签字,让施工方进驻许**承包地,使许**承包地地上物被毁,有赔偿责任。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即市国土局(2012)第516号-告,可以证明“京石二通道”工程用地尚未获得**务院审批,属未批先占。到现在都没有政府部门下发的《征地公告》,没有征地公告的具体日期何以界定许**地上树木为抢栽抢种,只有《征地公告》发布之日以后栽种的树木才能认定为抢栽抢种。对于这一事实许**多次在一审中向法官陈述,而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所发布的《征地公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是无效文件。仅凭一个没有具体日期,没有向许**出示送达,没有法律依据的《抢栽树木认定表》,就剥夺了许**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认定“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然而许**有证据证明,人员安置补助费已经支付给了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是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做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受侵害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应予支持。因此,许**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许**依法理应得到人员安置或安置补助费。

一审判决认定“许**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许**承包地被征收,许**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但对许**的其它权益,如土地补偿、人员安置补偿、社会保障费等只字不提。

一审判决书认定“许**主张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强行收回承包地、强行铲除地上物与事实不符”。许**认为,在其没有签字同意土地流转、没有得到任何占地补偿,且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又没有任何合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许**耕地、地上物被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毁坏是事实。

现在许**家庭承包的口粮地被征收,地上物没有被补偿,人员安置又让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给了他人,有些人根本就不是失地农户,承包地一分一厘没有被征收,却得到了转非名额,每人每月领1560元的生活补助费,而许**承包地被征占,却什么补偿都没有。近4年,许**在各部门之间数不清的上访申诉,最后被推到法院,而一审法院判决许**还是两手空空。

综上,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承担。

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系诉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同时也是诉争土地的被征收人,并非土地的征收主体。因京石二通道建设项目,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的土地被征收,导致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与许**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且京石二通道项目已建成通车,因此许**诉称的要求恢复原状和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客观无法实现,同时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是根据京石二通道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征地涉及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其土地收益补偿费按合同剩余年限(每年1200元/亩)给予补偿”的规定,因此,针对许**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有明确文件规定,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同意按该规定进行补偿,但许**始终不同意该补偿方案。

三、被征收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是根据京石二通道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地上附属物、青苗、农田基础设施等按评估机构作价给予补偿”的规定。根据一审法院向评估公司调取的清登单及评估报告,对许**的地上物认违后未进行评估,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不应支付补偿款。

四、被征收土地的地上物的登记和评估,由征地和拆迁主体北京市**团有限公司及房山**委员会委托评估公司进行,并由其根据最终认定和评估结果进行补偿,许**向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主张超出征收主体向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支付的赔偿款的范围,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不应承担。

五、许**要求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出具清登单的请求,因该清登单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未保存,且一审法院已向评估机构调取并向许**出示,许**的该诉讼请求已经实现。

六、许**要求的人口安置问题。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根据北京市及房山区确定的广录庄村因征地给予的安置指标履行了申报登记、摇号、公示等相关程序,通过摇号方式最终确定征地安置人口名额和归属。许**未中签,无权要求予以安置补偿。

综上,广录庄经济合作社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中,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继续履行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许**所承包土地恢复原状,以及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出示四方签字的清登单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征地其中土地补偿费协议书》、《关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征地农转非安置公告》、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公告、摇号通知和公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一审法院调取的《地上物调查表》、《抢栽树木认定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许**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后,许**就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产生争议。

关于涉案土地被征收主体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性地收归国家所有的行为。据此,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被征收人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案《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征地其中土地补偿费协议书》是土地征收人与广**委会所签。因此,本案土地被征收人应为广**委会。

关于涉案土地征收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土地的征收已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批准,且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已竣工通车,虽然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中记载,**务院尚未批复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项目,但在**务院未作出不予批准的情况下,仅依据该附件内容不能认定涉案土地征收非法,也不能据此认定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存在非法征地行为。

关于许**提出广录**作社应按照清登单的内容对其地上物树木及石埝进行补偿的上诉主张。相关法律规定,地上物的补偿是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根据许**的庭审意见表明,许**是对其部分地上树木被认定为抢栽,不属于补偿范围,以及对石埝未作出补偿认定持有异议。本案相关证据内容记载,地上物按照评估机构作价给予补偿。而广录**作社不是涉案评估机构,故许**地上物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数额并非由广录**作社确定。因此,在相关评估机构认定许**清登单上的部分树木及石埝不属于补偿范围,且广录**作社不存在截留补偿费的情况下,许**要求广录**作社对此予以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提出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分配其安置人口名额和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上诉主张。首先,关于安置人口名额。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等部门的相关文件内容,广录庄村在此次征地中获得安置人口名额为85人。现广**委会在征得村民代表意见后,已采取公开报名、摇号的方式,确定了此次征地安置的具体人员,故许**要求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再分配给其安置人口名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安置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应当按征收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的,该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但许**现无证据证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收到了约定或指定分配给其的安置补助费,而未予支付,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许**负担3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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