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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上诉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冀**,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刘**于2013年7月6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规定,我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出卖给刘**,房屋面积58.1平方米,房屋总价380万元;刘**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我购房款。如刘**违反双方关于付款约定的,我有权按照房屋总价款的20%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支付我任何款项。综上,刘**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刘**支付我违约金7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张**的陈述。2013年7月6日,我们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我购买张**的房屋,付款方式约定拟公积金贷款。我不了解公积金贷款出现新政策,有变动,未能办下公积金贷款,中介公司也未告知我公积金贷款变更。后我也同张**协商了用其他方式支付购房款,他也同意。现据我在链**公司网站得知张**已将涉案房屋出卖,合同协商过程中,其将房屋卖给第三人,也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张**与刘**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将其×号房屋出卖给刘**,总价款380万元;刘**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万元,如刘**拒绝购买该房屋或逾期履行定金给付义务超过15日的,构成根本违约,张**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刘**应在根本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张**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未向张**支付定金,亦未支付购房款。2013年7月29日,张**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与刘**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定金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刘**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将根据相关规定酌情予以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与刘**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违约金人民币三万元。如果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支付违约金76万元;2、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1、我已于2013年7月22日行使单方解除权,刘**收到该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一审遗漏该事实;2、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违反意思自治、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以及公平原则;3、我在交易中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95%的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刘**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答辩理由是:双方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刘**以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抵押贷款支付部分购房款,拟贷款金额为一百零四万元。后由于刘**公积金贷款没有办成,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7月29日,张**又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他人。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及责任,判决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违约金三万元的处理,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张**要求刘**支付违约金76万元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元,由张**负担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刘**负担二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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