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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腾**经营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赵**、张**北京腾**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诉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管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7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管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6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61号裁决)认定:腾**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外西河沿6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属此项目拆迁范围。赵**(已故)在该址有私产一居室1套,建筑面积33.94平方米。该址在册户口3人,分别为张**、张*、赵**。经北京首**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价为748862元。在规定搬迁期限内,腾**公司与张**、赵**、张*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腾**公司向东**管局提出裁决申请。东**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北京市加快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张**、赵**、张*持安定门外西河沿6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的相关继承证明,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东城区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在申请人提出的二种补偿方案中任选其一:1、货币补偿张**、赵**、张*748862元;2、回迁一居室一套。同时领取搬迁补助费678.8元,由申请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如有空调、有线电视、电话则凭相关票据领取相应移机费用。将安外西河沿6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腾空交申请人处置。

腾**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据相关部门批准取得京**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外西河沿6号楼2门202号房屋属此项目拆迁范围,张**、赵**、张*符合被拆迁人资格。我公司多次与张**、赵**、张*进行沟通协商,并提供多种方案供其选择,但由于张**、赵**、张*要求过高,终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我公司向东**管局申请依法裁决,东**管局审查后做出61号裁决,但裁决张**、赵**、张*15日内搬迁时间过长,且东**管局未按规定进行充分的调解工作,致使我公司未能及时与张**、赵**、张*达成和解,影响拆迁进度,故起诉要求撤销61号裁决。

一审被告辩称

东**管局辩称,61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加快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等文件的规定。请求判决维持61号裁决。

张**述称,东**管局提供的谈话笔录是伪造的,张**、赵**、张**与腾**公司及东**管局进行过协商,且腾**公司不同意评估价格,对该项目属于危房改造也不同意,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裁决。

2015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701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东**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裁决。本案中,东**管局受理腾**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向张**、赵**、张*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告知其权利、组织调解以及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程序,并以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61号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腾**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61号裁决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赵**、张*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61号裁决。

腾**公司、东**管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

东**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京**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2、京房权证东私成字第04191号,证明房屋所有权为赵**,房屋坐落于安定门外西河沿6号楼2单元202号;

3、首评拆估字09-172-711A号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送达回执及公告送达情况;

4、北京市公安局安外大街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

5、《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6、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

7、《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8、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4日腾**公司拆迁工作人员与张**、赵**、张*谈话记录;

9、《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10、周转房证明,2015年7月9日北京市东城**心和平里分中心与北京腾**经营公司的承租权转让协议书;

东**管局以证据1-10证明腾**公司提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了材料及涉案房屋的情况,且东**管局系依腾**公司申请启动的拆迁裁决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11、答辩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回执;

12、2015年7月16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谈话笔录;

13、61号裁决;

14、61号裁决送达回执,2015年7月28日送达腾**公司,2015年8月5日送达张**、赵**、张*;

15、送达见证人身×证明。

东城区房管局以证据11-15证明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相应的谈话和调解,由于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做出裁决,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

腾**公司、张**在一审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东城区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12、14、15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证据13为被诉行政行为本身,法院不作为证据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东**管局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腾**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外西河沿6号楼2门202号房屋属此项目拆迁范围。安外西河沿6号楼2门202号房屋建筑面积33.94平方米产权人为赵**,赵**已死亡。赵**死亡后未办理该房屋的继承手续,张**为赵**之妻,赵**、张*为其二人子女。涉案房屋在册户口为张**、赵**、张*三人。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评估规则,经北京首**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价为748862元。因就拆迁补偿未能达成协议,腾**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就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6号楼2门202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向东**管局提出裁决申请。经与当事人谈话,东**管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61号裁决并于当日送达腾**公司,于同年8月5日送达张**、赵**、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本案中,因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腾**公司向东**管局提出拆迁裁决申请,东**管局依法具有对该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东**管局受理腾**公司的申请后,向拆迁当事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召集拆迁当事人调查询问,审核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评估报告等材料,进而作出的61号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张**、赵**、张*要求撤销该裁决的上诉请求,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腾**经营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赵**、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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