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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材中心与冀振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材中心(以下简称石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冀振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法官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石材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石材中心虽然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但是这是由冀*全造成的,冀*全在伤势痊愈后既不与石材中心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到石材中心上班,给石材中心造成损失,石材中心据此解除与冀*全的劳动合同合情合理。关于工资的问题,仲裁委既然裁决认定冀*全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没有上班,还依然裁定支付工资,并以冀*全向石材中心提出辞职的时间为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冀*全于2013年3月7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392号裁决书,裁决:石材中心支付冀*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5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8294元,驳回冀*全的其他请求。石材中心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石材中心不用向冀*全支付仲裁裁决要求其支付的各项款项。

一审被告辩称

冀*全在一审中答辩称:冀*全于2012年7月11日入职石材中心,2012年8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月17日经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级。石材中心于2012年12月7日向冀*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当时冀*全正在工伤的停工留薪期,故冀*全不同意解除。2013年3月7日,冀*全以石材中心未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为由提出辞职,石材中心于2013年3月8日签收了该邮件。冀*全对仲裁裁决也不认可,其认为工资应该按照原工资至少2800元计算,但冀*全没有起诉。冀*全不同意石材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冀**于2012年7月11日入职石材中心,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试用期一个月,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2050元,试用期工资1600元,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为“其他工资按工作情况进行绩效,如因工受伤,其工资为基本工资2050元”。冀**在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每月工资均为2800元。2012年8月1日,冀**负伤,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5日下发工伤证。冀**休息三个月。冀**主张后要求上班,但石材中心未予安排。2012年12月7日,石材中心向冀**送达终止合同通知。2013年3月7日,冀**向石材中心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冀**以石材中心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冀**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朝**裁委,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392号裁决书,裁决:一、石材中心支付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5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8294元;二、驳回冀**的其他请求。石材中心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原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50元,石材中心主张因冀**不来上班,2012年12月7日已经给冀**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但石材中心发通知的时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未到期终止,而冀**主张要求回单位上班,但石材中心未给其安排工作,石材中心主张通知冀**上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石材中心发的终止合同通知成立。故该院采纳冀**的主张,即2013年3月7日冀**以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因石材中心未提供已经为冀**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故石材中心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正确计算的数额,该院即按原裁决内容判决。关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8294元,因石材中心未提供此期间为冀**安排工作的证据,故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石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冀**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8294元;二、石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50元;三、驳回石材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石材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石材中心虽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这是由冀*全造成的,冀*全在身体恢复后既不与石材中心联系也不来上班,给石材中心造成损失,石材中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情合理,所以一审判决石材中心支付冀*全经济补偿金对石材中心不公平。冀*全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上班,一审仍然判决石材中心支付冀*全工资,并以冀*全提出的辞职时间为准,亦有失公允。故石材中心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石材中心无需支付冀*全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由冀*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冀振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大陆石材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大陆石材中心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0539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支出凭单、终止合同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及网页查询打印件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石材中心是否应给付冀**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石材中心主张,冀**身体恢复后既不与石材中心联系也不来石材中心上班,故石材中心于2012年12月7日向冀**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但石材中心送达上述通知时,冀**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石材中心主张通知冀**上班,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石材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石材中心在2013年11月1日以后没有发放冀**工资,故冀**于2013年3月7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石材中心应支付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金额205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冀**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因石材中心未提供此期间为冀**安排工作的证据,故原审判决石材中心支付冀**上述期间的工资82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石材中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材中心负担(其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材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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