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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恒**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法官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中防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374号仲裁书裁决由李**赔偿中**公司经济损失12419.49元,是错误的。中**公司称李**在中**公司处上班期间生产的GHSFM4025(6)门扇报废,造成经济损失44180.3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李**与郭**从事焊工的第一和第二道工序,中**公司对每道工序均有检验,中**公司未提出李**的工序内存在瑕疵。中**公司已将李**制作的门予以销售,并未报废。李**起诉请求判决李**不支付中**公司经济损失12419.49元。案件受理费由中**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公司对人防门的生产过程有明确的工艺要求和操作规范,李**在工作中违反工艺要求,违反操作规范,致使其加工焊接的人防门严重不合格,且无法修复,导致报废,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4180.3元,该损失经过鉴定,数额明确、具体。中**公司《管理制度》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李**已学习并签字。因李**的重大过错行为,给中**公司造成损失,根据《管理制度》的规定,李**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中**公司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公司系生产地铁人防门企业。2014年2月24日,李**到中**公司工作,岗位为焊工,双方签订了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23条约定合同附件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培训协议》、《制度汇编》、《员工行为规范手册》等,李**在劳动合同及合同附件上签字确认。中**公司《制度汇编》中第四篇第九条规定:违反操作规程或未按工艺要求生产作业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损失金额在1000元以上,经公司技检部或第三方鉴定确认),应按总金额(以国家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站公告为准)的100%核算赔偿金额,直接责任人承担比例不低于60%,次要责任人承担比例不低于40%。

2014年8月7日,经质检员检测,李**、郭**焊接的型号GHSFM4025(6)钢扇门扭翘31mm,不合格,需返修,由操作者自行调平、调直,遂通知李**所在车间主任,车间主任随即通知负责焊接此门的李**、郭**返修。李**、郭**对其焊接的钢扇门返修后经检测仍不合格,质检员填写了不合格品评审表,上报公司技术部门。2014年8月27日,经技术部门评审,李**、郭**焊接的型号GHSFM4025(6)钢扇门达不到技术要求,按报废处理。2014年9月2日,中**公司生产部向公司总经理及相关部门发出通告,称经质量部门鉴定,钢扇因使用不正确的调平方式至此门严重变形,决定对李**、郭**生产小组暂时停发工资。中**公司提供了质检员赵**、刘*及技术部门负责人签字的不合格品评审表。中**公司质检员赵**、车间主任赵**出庭证明,造成型号GHSFM4025(6)钢扇门扇扭翘是在李**、郭**负责的焊接工序,扭翘原因系未严格按照工艺操作流程操作。李**不予认可,认为造成扭翘并非在其负责焊接的工序,但未提供证据。

中**公司提供了北京吉诺**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经北京吉诺**有限公司对型号GHSFM4025(6)钢扇门检测。结论为“结果严重超标,判定不合格”。李**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为证明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中**公司提供了北京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2014年8月价格信息,证明报废门的材料价格为20645元/吨,共造成损失44180.3元。李**对此不认可,称门未报废,中**公司已将门销售,不存在损失,但未提供证据。

2014年10月16日,中**公司生产部发出通知,对钢扇门报废按严重生产质量事故处理,损失费用44180.3元,由李**、郭**生产小组承担,李**是主责焊工,承担赔偿损失的60%(共计26508.18元),郭**是普通焊工承担赔偿损失的40%(共计17672.12元),同时给予相关管理人员通报批评和警告处分。李**已于2014年10月13日辞职。2014年12月16日,中**公司向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李**赔偿损失44180.3元。

2015年2月4日,密**裁委裁决李**赔偿中**公司经济损失12419.49元;驳回中**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对仲裁裁决不服,诉于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要求生产,保质保量。中**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型号GHSFM4025(6)钢扇门出现扭翘,系李**、郭**在焊接工序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李**称其焊接工序并未造成钢扇门扭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李**与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系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公司的《制度汇编》载明,违反操作规程或未按工艺要求生产作业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李**要求不承担赔偿中**公司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公司作为生产经营企业,对产品生产过程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在焊接工序中负次要责任,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赔偿数额,该院根据实际损失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李**主张其焊接的钢扇门已销售,不存在损失,缺乏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李**支付中**公司经济损失12419元;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内容不是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错误将其作为劳动争议审理,是明显违反法律的。本案的诉讼内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内部管理问题。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的检测报告是北京吉**测公司作出的,系中**公司自行委托,不是法院委托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从内容上来看,报告中称GHSFM4025(6)的钢扇门检测结果严重超标,严重不合格,该检测结果和中**公司指控的钢扇门扭翘是两回事,一个是内在质量,一个是外观形态。第三,本案发生于2014年8月7日,鉴定时间是2014年10月12日,中**公司起诉的时候并没有向法院提供不合格产品,李**不认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第四,制作涉诉钢扇门要经过四道工序,李**只负责第一道和第二道工序,问题出现在第三道工序上,不能证明所谓的不合格产品是由李**的原因造成的,操作人员指向不具有唯一性。第五,李**在一审诉讼和仲裁时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已当庭播放,但是在仲裁裁决书和判决书中均未体现。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故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不承担赔偿12419元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七条规定:“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因此,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第二,李**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中**公司实际损失,中**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有关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程序是合法的。第三,李**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错,给中**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数额明确、具体,李**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李**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表、制度汇编、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37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所涉及的纠纷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赔偿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并无不当。李**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是否因违反操作流程致使涉诉钢扇门报废,令中防恒**司产生损失。李**主张其系负责第一道及第二道工序,而钢扇门系在第三道工序产生问题,其并不存在过错,且中防恒**司并未因此产生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李**认可其负责的第二道工序主要系铺面板,有调平作业,从此可以推断钢扇门的扭翘与调平问题与李**所负责的工序具有关联性;第二,涉诉钢扇门被发现不合格时,系由其与李**返修,但经过返修仍然没能修好,亦可证明钢扇门的扭翘问题与李**的作业存在关联性;第三,经一审法院询问,中防恒**司的质检员、车间主任关于钢扇门的操作工序、不合格的原因等细节问题的证言与中防恒**司主张的事实基本吻合;第四,中防恒**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涉诉钢扇门为不合格产品,李**仅以该检测报告系中防恒**司委托检测,而非法院检测为由,主张该检测报告不应予以采信,但未能提交对此予以反驳的证据,缺乏依据。现中防恒**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虽有一定的瑕疵,但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由于李**存在操作失误,导致涉诉钢扇门因不合格而无法使用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则根据李**与中防恒**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中防恒**司的《制度汇编》的规定,李**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要求不承担赔偿中防恒**司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应赔偿损失的数额,钢扇门系用于地铁人防工程,具有一定的精密性要求,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诉钢扇门已认定为不合格,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中**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不高于市场标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公司作为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义务,以及李**在焊接工序中承担的责任比例,酌情予以确定其应赔偿中**公司损失的数额,其最终确定的李**应承担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李**主张其焊接的钢扇门已销售,不存在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该钢扇门已无法使用,本院对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李凤余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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